婚前房产加名后再更名至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4:42 浏览次数:238
【案例回放】
唐先生与陈女士在一次酒桌上相识后发展为恋人,2014年,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应陈女士要求,唐先生办理了房产加名手续,将自己婚前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16年,唐先生又将该房产变更在陈女士个人名下。现唐先生因与陈女士感情不和,屡次争吵打架,决意离婚并要回房产。陈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唐先生无权索要。二人为此争执不休。
一、 诉争房产因加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诉争房产原系唐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唐先生在婚后行使了房产加名的行为,将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唐先生与陈女士,实际上是对陈女士的一种房产赠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该物权公示原则,自陈先生办理完加名手续后,房产赠与行为成就,陈女士与唐先生共为房产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由唐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房产加名行为已经完成,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唐先生对房产做出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唐先生无法主张撤销赠与,诉争房产属于唐先生与陈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 诉争房产在婚内更名不改变共有性质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后所得的前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唐先生在与陈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陈女士名下,虽然在对外物权公示上,所有权属于陈女士,但涉案房产的性质仍属于唐先生与陈女士的共有财产。换句话说,在唐先生将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上增加了陈女士的名字后,该房产的性质已经由唐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变化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无论后续该房产的登记变更为陈女士一人名下还是变更为唐先生一人名下,基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更。
综上所述,诉争房产属于唐先生与陈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当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遵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析产。若唐先生主张房产的所有权,则很大可能需要对陈女士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陈女士亦无法凭借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将房产据为己有。双方若无法对房产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则对簿公堂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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