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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资产如何分割?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4:42  浏览次数:228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在近年来的创业热潮推动下,民营企业不仅数量激增,而且经营规模、市场体量也越来越大。另外,近年来微商群体覆盖的范围和人群越来越广,在早期,很多从事微商的个体都是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营,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已经成为了强制性规定,这势必令很多从事微商的人为了实现合规要求而进行工商注册。正是基于前述原因,在家事案件中,无论是离婚析产还是遗产继承,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这类经营性资产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案件涉及的资产类别中。申茵潘晶婚姻家事律师团从离婚析产案件实务角度,就经营性资产的分割问题为大家进行解析。

  一、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认定
  影响经营性资产权属性质的首要因素是资产的形成时间。如果经营性资产的设立是在婚后,则通常会认定为是婚后共同财产。如果经营性资产是在婚前设立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该经营性资产在婚后是否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导致资产发生增值的变化。
  以有限或股份公司为例,若公司是夫妻一方在婚前设立,但是在婚后会引发部分或全部的持股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增资行为。婚前持股的一方在婚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增资的,则增资对应的股权/股份,应当认定为是婚后共同财产。婚姻家事律师提示:若是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进行的增资,则需要根据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的形成时间以及持股一方是否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来进一步判断。

  二、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益、增值收益的权属认定
  由于经营性资产的价值会随着时间推移产生变化,当然这种变化并非一定是正向的,换句话说,经营性资产基于经营过程中的变化有可能资产本身发生增值或基于资产的运营产生可分配的收益,但是亦有可能发生资产减值的经营结果。那么,经营性资产的权属性质确定后是否相应的增值收益和经营收益的权属性质也必然与资产本身的权属性质一致呢?申茵潘晶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观点:即使经营性资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若经营性资产在婚后产生收益却并非必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前述规定大家可以明确一点,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经营性资产婚后所产生收益的权属性质判断以收益是否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为核心判断要素。婚姻家事律师认为,现实生活中“孳息和自然增值”通常是指资产收益的产生并不依赖于持有人的客观管理,或者实际上对资产并未实施客观性、主动性的干预,例如银行存款利息就属于典型的孳息。以公司经营为例,若一方持股比例较小且在出资持股后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甚至都未作为股东履行过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则其主张股权的增值、分红收益的产生系“自然增值”还是较为合理。
  申茵潘晶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提示:婚前设立的经营性资产在婚后产生的分红收益或增值收益的权属性质认定,在法理研究层面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定结论。在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及个案还是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基础情况、证据呈现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

  三、经营性资产的价值认定
  明确经营性资产的的权属性质,只是离婚析产过程的第一步,第二步则需要明确经营性资产的价值。对当事人而言,在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定量”与“定性”,同等重要,缺一不可。根据经营性资产形态的不同,“定量”的难易程度、估值方式均不同。司法实践中,在当事各方对资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结论的情况下,常用的价值认定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价值认定依据
  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是适用于各类资产的一种价值评估方式。针对经营性资产而言,除了公众公司,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体现其公允价值,未上市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有限合伙等类型的经营主体,其资产价值取决于现有资产及未来获利能力。第三方评估机构需要通过对公司财务数据结合公司的资产情况适用不同的估值方式,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最终各方以报告所载数据作为经营性资产的价值认定依据。

  2、以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作为价值认定依据
  就经营性资产而言,这种价值认定方式适用于公众公司。在我国,公众公司的组织形式均为股份有限公司,公众公司分为已上市和非上市两类。需要提示的是即使在同一司法管辖区的资本市场,不同板块的上市/挂牌企业,基于股票的交易方式及板块的二级市场流动性等因素,其二级市场交易价格所体现的公允性亦存在较大差异。以我国资本市场为例,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上市企业的股票价值直接以一定期间内的二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作为依据还是可以体现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但若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企业,其二级市场交易价格是否能体现公允价值,就需要根据该企业股票的交易频率、交易原因及交易对手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四、经营性资产的分割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经营性资产的分割方式,原则上与其他类型的资产分割方式类似,即根据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份额可以适用资产直接分割或一方获得资产再以现金方式向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两种方式。但基于经营性资产的组织形式不同,前述两种资产分割方式的适用会有很大差异。现针对离婚析产案件中较常涉及的几类经营性资产进行简要分析:

  1、个体工商户
  由于个体工商户无法实现转让、分析等变更登记,因此若离婚案件涉及的经营性资产是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就只能适用由原登记主体获得资产并对另一方以现金方式给予补偿。

  2、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前述规定对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在离婚析产中的分割方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3、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较而言,强调“资合”,而非“人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是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其他股东亦没有优先受让权。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直接分割的操作性显然高于有限责任公司。
  申茵潘晶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提示: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离婚析产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股份/股票是否为限制流通股;二是股份/股票直接分割是否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产生变化。

  4、有限合伙
  离婚析产涉及的经营性资产的组织形式若是有限合伙企业,则需要根据持有该有限合伙投资份额一方的合伙人身份类别、该有限合伙是否为经备案登记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直接分割投资份额。以基金为例,若一方持有的是该有限合伙的LP投资份额,且持有的份额为100万元,那么对于该投资份额是无法适用直接分割的分配方案,因为若直接分割投资份额将导致不符合基金管理规定中关于每一合格投资人的投资份额不少于100万元这一强制性规定。

  申茵潘晶婚姻家事律师团观点:经营性资产无论是在资产权属性质认定还是在资产价值判断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若离婚析产涉及经营性资产,务必在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及相关规定的同时考虑与经营性资产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还需要结合资本市场及财务税务等相关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方能实现分割方案的公允性、合规性及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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