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夫妻闹离婚之际,男方却悄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亲朋,这样的行为是否涉及恶意躲避离婚析产?如突遇此情形,该如何保卫我方利益,打赢这场财产“保卫战”呢?
近日,上海一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让我们来看看法院对此如何判定。
【案情回顾】
2001年3月,小张和自己的父亲老张设立A公司,两人分别持股48%、52%。
2002年8月,小张和妻子小王登记结婚。后两人因感情破裂闹起了离婚,小王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2021年3月5日,小王向小张发送一长篇短信,表明了自己离婚的决心和态度。收到短信的当天,小张与老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权以原始出资价格转让给了老张;同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了以上述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后以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均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小王诉称,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小张婚前取得的A公司48%股权已因为婚内的经营和投资而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A公司系小张和老张名下最大的公司,现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远高于其注册资本。老张在明知儿子与儿媳正在闹离婚的情况下,恶意以低价受让小张的股权,旨在帮助儿子转移婚内财产,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小王将小张和老张一并诉至法院。
小张和老张辩称,小张的出资款由老张筹集,其名下股权实为替老张代持,小张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参与任何公司经营,也未拿过分红。小张与老张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只是小张将股权还给老张,因此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股权转让协议在小王与小张两人离婚之诉发生前就已签订,不能说明老张父子恶意串通,并且该股权为小张婚前所得,其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两人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最后,法院判决小张与老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股权应恢复登记至小张名下。
【法律分析】
为什么法院会判决认定小张与其父亲老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显而易见,本案是由离婚纠纷所引发,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那小王起诉小张和老张主张分割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她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一、小王对该股权是否享有权益?
正如小王所主张的,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股权虽为小张婚前取得,但其在婚后作为股东一直参与着公司经营管理,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自然增值”的范畴,而属于因一方婚内的劳动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其妻子的小王有权在离婚时主张分割该收益。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主张分割的一方对此需证明持股方在婚后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付出脑力或体力劳动,由此产生的股权增值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持股方仅持有股权,而未付出劳动参与公司的运作,其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便会被认定属于自然增值,不归入共同财产。
小王对小张所持的A公司股权享有权益,但要想使法院采纳己方的观点,还需进一步证明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益。
二、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小王的权益?
这也是法院认为的争议焦点之一。小张和老张两父子虽主张小张仅为名义股东,但基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两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法院采信了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小张为公司的真实股东。股东小张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其父亲老张,却至今未收取到任何股权转让款,致使小王无法分得其应有份额,侵害了其对该股权享有的权益。
小张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小王的权益,但如果该转让行为系出于正当理由,如转让款延后给付等,便无法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最关键的一步乃是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出于恶意。
三、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主要认为,小张自取得股权至今近20年间均未转让过该公司股权,却“恰好”在其与小王闹离婚期间将股权转让给其父亲,而老张作为小张近亲属,从常理看应当知晓小张两人的夫妻状况,但却配合小张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未支付分毫股权转让款,可推知小张和老张预料到离婚财产分割将会牵涉到该股权,因而相互串通意欲以此规避分割。
无独有偶,近期深圳南山区法院也审理了一类似案件:某公司的两个股东在明知离婚案件所涉男方与其妻子感情出现裂痕、公司股权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该男子持有的公司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事后还协助男方继续在公司内部任职。最后法院认定三人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三人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单方持股并转让时,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是法院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最重要依据。
(一)恶意串通的一般特点
1、主观上,各方当事人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施行为时亦有侵害的故意。
2、客观上,各方当事人间就希望通过该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存在意思联络,并客观上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了损害行为。
3、结果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实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为理论角度,实务中认定恶意串通则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然而恶意串通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往往较为隐秘,难以证明,那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呢?
(二)司法实践中的考虑因素
1、从时机上看,实施行为时夫妻关系如何,如处于夫妻关系破裂时期,可间接推断行为方主观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
2、从主体上看,行为当事人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如亲朋好友等,可推断其应当知晓持股方夫妻关系状况。
3、从转让价款看,受让方是否向持股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如像本案老张一样,从未实际支付过转让价款或像前述南山法院案件一样以极低金额受让的,因不符合生活经验和商业逻辑而极可能被认定为恶意。
4、签订协议后,是否实际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续是否再次转让该股权等,都是可以考虑的因素。
【律师建议】
对婚姻,许多人都有理想化的期待,大家都希望夫妻自结合时起,便犹如相互缠绕而生的藤枝,相互信任扶持,共度苦厄、共享甘霖;同时又能在紧密相依中,各自都有自我之意识,合而可共依,分又不惧独自摇曳美丽,这样的婚姻状态可以说是很多人一生的追求。然而月有阴晴圆缺,万事万物个体宇宙无时不在变化之中,结婚时再多的向往与希望,都难以抵挡婚姻之舟触礁、抛锚、甚至倾覆的可能性。
因此,未雨绸缪胜过临渴掘井。当感情渐行渐远,婚姻“警报”拉响后,应特别注意配偶是否有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并同步收集对方的财产信息,及时取证;在离婚阶段,甚至离婚后发现配偶有上述行为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婚姻出现危机,不得不面临选择与利益的拉扯时,申茵律师团离婚律师建议千万不可沉湎于自怨自艾患得患失,应理性回归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无论是危机发生之际提前量身定制多套方案,还是拉开离婚之役序幕后的完整诉讼及调解策略,以及尘埃落定后的具体执行方案等等,都应有专业律师一一规划指导。离婚律师早一日介入,便可早一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好财产及抚养权“保卫战”,免遭人财两空之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