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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私自取走丈夫银行卡中婚前存款,该如何处理?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4:42  浏览次数:207

 【案例回放】
  陈先生和胡女士在而立之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家中父母催促,二人也希望早日成家立业,认识后两个月后便登记结婚。胡女士钟情于各类名牌包,花钱无节制,手中无存款,婚后经常向陈先生要钱购买名牌包。陈先生对此非常不满,劝说胡女士勤俭持家,好好经营家庭,而胡女士依旧我行我素。后来胡女士无意中知晓陈先生存储婚前存款专用银行卡密码,胡女士为了购买某品牌新款包包私自拿走陈先生银行卡,陆续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中20万元存款。陈先生得知银行卡内2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后非常焦急,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胡女士知晓后告知银行卡中存款系自己取走,并要求陈先生撤销报案。

  【律师评析】
  对于此案,申茵、潘晶律师团律师分析如下:
  一、 胡女士之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胡女士与陈先生系夫妻,但是陈先生银行卡中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除陈先生自愿赠与或同意外,胡女士无权占有和使用陈先生银行卡中的婚前存款,而胡女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走陈先生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侵犯了陈先生的财产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胡女士取款的金额为20万,该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之标准,故胡女士之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条件。
  但是,本案中胡女士与陈先生系夫妻关系,互为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若胡女士获得陈先生谅解,即便胡女士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若胡女士未获得陈先生谅解,胡女士之行为将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基于胡女士的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法庭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法定酌情从宽情节。

  二、 陈先生可否要求胡女士返还婚前存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陈先生婚前存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胡女士未经陈先生同意或陈先生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私自取走陈先生银行卡中20万元存款,是构成盗窃罪的犯罪行为。即使基于陈先生与胡女士系夫妻关系,盗窃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在受害方即陈先生表示谅解的前提下胡女士可以不被认定为犯罪,不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是这并不表示胡女士取走款项的行为就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胡女士的行为侵犯了陈先生的财产权,属于不当得利,陈先生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胡女士返还婚前存款。

  【律师观点】
  生活中,夫妻一方拿走另一方财物现象十分常见,若本案陈先生银行卡并非专用于存储婚前存款,而是与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胡女士之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及盗窃金额的认定尚待商榷。深圳律师建议,夫妻间应相互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情感上的尊重,还有家事处理上、财产处置上的尊重,本案中,胡女士擅自处置陈先生个人财产,既触犯了刑法,也未尊重陈先生,即便日后获得陈先生谅解免于刑事处罚,继续婚姻生活,陈先生将难以信任胡女士,并对其处处防备,进而影响夫妻感情,甚至导致二人分道扬镳。婚姻不易,望婚姻中的男男女女慎之,戒之!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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