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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所用公房,去世后能否被继承?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46  浏览次数:277

【案例回放】
  张某与陈某于1985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甲和女儿张乙。2000年,张某原有房屋拆迁后获得一套公房的承租权,并签订了租房合同,与陈某、张甲、张乙共同居住于该公房内。2010年,张乙出嫁并将户口迁至外地,张甲一直未婚。2013年,陈某因病去世,该房屋由张某和张甲继续居住。张乙于2015年离婚,未将户口迁回。2016年,张某中风,张乙为方便照顾张某,便搬回与张某、张甲同住。2017年3月,张某去世,未留下遗嘱。张某去世后,该房的承租合同上的承租人变更为张甲,由张甲交房屋租金。后来,张甲和张乙两人不和,张甲便让张乙搬离该房屋。张乙则认为自己作为张某的女儿,有权继承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同意搬离。

  【律师评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离婚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 公房的使用权能否继被承?
  目前,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对公房的法律属性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房使用权源于房屋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于合同债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房的使用权人对于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制的处分等权能,应认定为用益物权,可以被继承,第三种观点认为公有住房与商品住房,具有相同的使用价值和相似的交换价值。承租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形式上享有租赁债权,实际是继承条件比较严格的可选择转换为所有权的同住权,本质上属于隐名物权。
  风泽律师团队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房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并无争议,公房使用权大多源于城市居民的私房拆迁和单位分配,前者是私房所有权的转化,后者则是因工作而享受的福利。一般来说,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拥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同时还具有合理使用住房的权利,且这种使用权并无租赁期限的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公房转租已成为常态,使用权人因此赚取差价;若公房被拆迁,公房使用权人还可直接获得财产补偿;若遇上房改,公房使用人可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房屋产权,其收益性质十分明显。公房使用权人虽不具有公房的所有权,不能决定公房的最终命运,但因公房具有相同的使用价值和相似的交换价值,那么公房使用权本质上属于隐名物权,能被继承。由此可知,本案中的公房能被继承。

  二、公房的使用权该如何继承?
  公房作为隐名物权,在实践中,其继承常常与户口联系紧密,须经出租人同意后,通过变更承租户名的方式来进行继承。本案中,张甲在张某去世后,经过出租人同意变更为了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已经继承了该公房使用权。同时,张乙已经将户口迁至外地,并不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已无继承该公房承租人资格。即便张乙出于孝心照顾中风的张某并在该公房居住,但不能因此享有该公房的承租权及法定永久居住权。风泽律师团队离婚律师提示,在公房使用权继承中,若存在多个继承人,且都具有本地常住户口,鉴于公房使用权的不可分割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会综合考虑继承人生活需要和经济状况,并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由某一继承人享有公房使用权,根据公房使用权的财产价值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货币补偿。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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