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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时,还需依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吗?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7  浏览次数:271

【案例回放】
  2005年8月,陈某与姜某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陈某与姜某开始分居,2017年3月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两人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分割,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婚后不动产归姜某所有,动产归陈某所有,婚后债权、债务平等分割,并于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离婚协议签订后,姜某依离婚协议办理了动产变更手续,而陈某并未依离婚协议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两人也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11月,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动产和不动产。陈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两人名下的不动产和不动产。

 【律师评析】
  对此,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分析如下:
  1、陈某与姜某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协议离婚,若未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某与姜某于2017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系陈某与姜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鉴于陈某与张某于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两人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未生效。

  2、本案中的动产变更手续是否产生财产分割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陈某和姜某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已依离婚协议约定办理动产变更手续这一物权变动行为,该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法律效果。陈某因物权变动而取得的财产权利仅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才成为该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因陈某和姜某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仅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该动产仍属于陈某和姜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因此,本案中的动产变更手续并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认为,陈某在诉讼中要求依法分割两人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应视为陈某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因陈某与姜某的离婚协议并未生效,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陈某和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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