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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 | 涉港澳台及境外婚姻家事案件选择管辖地的重要性?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7-02-16 16:31  浏览次数:2126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各个国家民众之间交往日益频繁,在婚姻家事诉讼领域,也涌现出大批涉及港澳台及境外的离婚或继承纠纷案件。众所周知,境内外以及中国台湾、澳门、香港地区与中国内地在人文和经济上的差异巨大,而就法律层面而言,更是处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无论是法律体系、法律原则还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更是截然不同,这对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律师来说是极大的挑战,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可能会面临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在涉及前述类型的案件时,我们要做好法律适用及管辖地选择的充分评估后,才能让案件的办理立于不败之地。本律师团专注涉外婚姻家事诉讼领域多年,通过两个案例,为大家简要分析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差异对婚姻家事案件会产生哪些影响。


  一、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案情:台湾籍邬先生因罹患重病在台湾台北医院去世,去世前委托律师代书遗嘱,在两个朋友的见证下签字确认遗嘱内容,并全程录音录像,遗嘱将其位于中国内地广州的一套房产给其女友陈小姐,并将台湾某银行的60万新台币遗赠给陈小姐,其他财产给儿子邬小某。邬先生去世后,邬小某认为陈小姐是觊觎父亲的财产才与其交往,故不承认遗嘱的效力,向台北地区地方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一审认定遗嘱有效,二审改判认为立遗嘱人没有以言语的方式确认遗嘱内容无误,立遗嘱人全程只是坐在病床上聆听,未发一语,亦无点头或其他示意之动作,律师及两个见证人无法互证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改判遗嘱无效。
  律师点评:根据中国内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知,如果在中国内地起诉,只需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应认定遗嘱有效,且立遗嘱人全程聆听未发表异议,表示对遗嘱内容的高度认可,其罹患的是器官类的癌症,并非精神问题,明显具备判断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虽然在台湾地区已经取得了生效判决,但陈小姐仍有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在邬小某未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前提下,陈小姐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来审理。
  如果邬小某已经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的判决,陈小姐亦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主张不予认可台湾判决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小姐可以根据前述规定,基于遗嘱涉及的财产位于广州而主张台湾判决书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恳请法院不予认可台湾判决书内容。

  二、夫妻离婚后赡养费问题
  案情:香港籍黄女士与深圳籍马先生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人登记结婚后因彼此工作繁忙,常年两地分居,感情逐渐淡漠而决定离婚;二人因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男方应支付女方赡养费的问题发生争议诉至香港法院。香港基层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黄女士,马先生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每月向黄女士支付赡养费以保证黄女士离婚后能维持与离婚前同等的生活水平。
  律师点评:香港适用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通常在离婚案件中会同步处理夫妻离婚后赡养费的问题,对于马先生来说,案件在香港诉讼对其是非常不利的。而本案并非一定要在香港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即马先生可以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深圳地区的法院起诉黄女士,中国内地法律并未约定夫妻离婚后的赡养问题,在抚养权归属女方的情况下,马先生只需要支付抚养费即可。而本案香港法院一旦出具生效判决,内地法院基本上是会认可并执行的,很难寻求其他的救济策略。
  风泽律师团涉外婚姻律师提示: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确实会面临不一样的审理结果。因此,在面临涉外或涉港澳台类的民事案件时,一定要请专业办理涉外案件的律师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最终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及提前做好诉讼策略,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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