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原创|离婚是否可以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7:59 浏览次数:283
【案情回顾】
侯某早年间下海经商,与妻子王某相识,两人成就了一番事业,小有积蓄后选择回到老家,共同投资经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市场变幻莫测,风险难以避免,侯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1日向解某借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进行担保。2016年5月20日,经张某、郑某与侯某、解某协商并达成协议,张某、郑某受让解某该笔债权,并享有原债权人的所有权利。2016年5月24日,侯某与张某、郑某签订抵付协议,自愿以其名下两套房屋抵付还款49.28万元,并承诺剩余欠款125.72万元分月偿还,至2016年12月底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该笔款项仍由侯某和王某夫妻二人的公司担保。
协议签订后,侯某未如约支付全部欠款。张某等遂起诉请求:侯某立即偿还欠款125.72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偿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侯某、王某及金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然而王某并不认同自己应当承担该部分欠款的还款责任,其主张在2015年时双方已经离婚,自己不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王某还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申茵律师团资深婚姻律师对此进行专业分析。
【律师分析】
一、侯某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确定在侯某向他人借款时,王某有无签字或者有其他追认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要判断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侯某借款时两人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而公司又系侯某及王某共同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以上除外情形。
二、离婚能作为豁免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吗?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知,离婚并不会成为王某不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豁免事由。即使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根据“内外有别”的原则,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那么,除非侯某和王某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借款发生时债权人明确知道该约定存在的,就可以约定该借款行为为侯某的个人行为,由侯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申茵律师团提醒,夫妻之间如果想要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可以通过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在债务可能产生之前就尽早确定夫妻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问题。同时,即使已做好相关约定,在对外借款时也需向债权人声明该约定,表明其个人债务的性质,避免未来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也可以在借款时就跟债权人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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