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房产给非亲生子,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赠与?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8-28 16:12 浏览次数:2193
【案件概况】
郭某民与张某南夫妻俩婚后生育一子郭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民获得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小区一套安置房(以下简称“罗湖区安置房”),因为郭某民、张某南、郭小某三人户籍均在该房内,2008年,该套房产纳入拆迁范围,在该房拆迁时郭某民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于2008年底将安置房以产权房的形式与开发商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房屋产权置换并支付差价。2009年,郭某民、张某南、郭小某三人作为预购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以下简称“罗湖区商品房”),并于4月三人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载明三人对罗湖区商品房系共同共有。
后因朋友亲人间常流传郭小某与郭某民长得不像的流言蜚语,2010年1月郭某民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与郭小某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民与郭小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随后郭某民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郭小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1月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郭某民与郭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2010年12月,法院生效判决书准予张某南与郭某民离婚。
2011年10月郭某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给郭小某罗湖区商品房的产权份额。
【争议焦点】
一、郭小某是否系罗湖区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对象,其如何取得罗湖区商品房的部分产权;
二、郭某民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
三、郭某民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郭小某是否系罗湖区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对象,其如何取得罗湖区商品房部分产权。郭小某抗辩,罗湖区安置房系其与郭某民、张某南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其也是安置对象,故其对罗湖区商品房亦有产权权利。罗湖区安置房确系郭某民、张某南及郭小某安置所得,并由郭某民领取了公有住房租赁证,但当时郭小某尚未成年,仅对罗湖区安置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且三人取得罗湖区安置房使用权后,均未实际居住,而是居住在本市其他住房内,故郭小某对罗湖区安置房并无实体财产权利。2008年底罗湖区安置房拆迁时,系郭某民补足房屋产权差价后以产权房形式置换的罗湖区商品房,置换时郭小某也未对罗湖区商品房进行出资,故郭小某能取得罗湖区商品房部分产权并非原始取得,而是郭某民及张某南将其名下产权份额赠与所得。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某民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罗湖区商品房在办理初次产权登记时,载明郭某民、张某南及郭小某对罗湖区商品房系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平均确定三人的份额,故郭小某对罗湖区商品房应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如前所述,郭小某能取得罗湖区商品房部分产权份额系郭某民及张某南赠与所得,其中郭某民所赠份额应认定为六分之一。因郭小某系郭某民和张某南的婚生子,郭某民在作出上述赠与行为时对郭小某是否其亲生之子产生了重大误解,在确认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赠与行为予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三,郭某民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郭小某抗辩郭某民于2010年1月取得亲子鉴定报告,故郭某民于2011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亲子鉴定报告仅系鉴别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认定郭某民与郭小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应以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文书为准。2010年11月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郭某民与郭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郭某民应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后郭某民于2011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故郭某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
郭某民现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给郭小某罗湖区商品房六分之一产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考虑到郭某民与张某南矛盾较大等因素,郭小某名下罗湖区商品房三分之一产权宜归郭小某所有,郭小某将相应六分之一的财产按照市场价值折价款给付郭某民。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郭某民赠与郭小某罗湖区商品房中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罗湖区商品房的三分之一产权归郭小某所有,郭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市场价值支付郭某民折价补偿款。
【上诉情况及判决】
郭小某、张某南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为郭小某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系基于郭某民的赠与属认定事实错误,罗湖区商品房是张某南原罗湖区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所得,郭某民是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共同承租该房屋,补偿的房款是产权单位按评估价向拆迁公司收取的补偿款,而非补足房屋产权的差价。该房屋近十年出租的租金收益属于家庭共有,郭小某对此享有一定份额,故交纳的补差款亦有郭小某的份额,且郭小某当时已经工作,工资收入基本交给家里,郭小某同时也是罗湖区商品房的被安置人,因此郭小某本身就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
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亲子鉴定报告作出,到郭某民2011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时效,一审法院按照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作为时效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了郭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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