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离婚”应当如何救济?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22:56 浏览次数:421
【案例分析】
方女士于1996年与李先生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李先生出轨,双方分居。2006年,方女士突然收到李先生寄来的离婚证,方女士虽然疑惑,但想着夫妻关系早已形同虚设,离了也好,便没有深究。之后,方女士与李先生均分别再婚,2016年,方女士与第二任丈夫离婚。现方女士就当时离婚证的有效性向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进行咨询。
1.“被离婚”应当如何救济?
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一些“陈世美”、“潘金莲”在另一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为了与新欢在一起,想尽办法办理离婚手续,或是找关系走后门、或是找人冒充另一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干脆花钱办个假离婚证。本案中,李先生便可能是采取这些非法途径获得了离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需要由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双方材料及离婚是否真实自愿,确认无误才能颁发离婚证,因此,在方女士未到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到确认得情况下就准予离婚,程序明显是违法的。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这一规定在2003年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时被废除了。《婚姻法》也仅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做出具体规定,但对于离婚无效的要件及救济途径,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提及。
那么,对此种“被离婚”情形应当如何救济呢?深圳婚姻律师认为,由于离婚程序违法,行政相对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要求确认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离婚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符合该条文中人身权被侵犯的规定,因此,被离婚一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被离婚”一定无效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那么就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据真实证据材料及程序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由于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往往是不可逆转的。比如本案的方女士与李先生,在取得离婚证后又分别再婚了,若此时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婚姻关系,势必导致触犯重婚罪。这样一来便会造成多方社会关系混乱,破坏社会与法律秩序。这也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为何废除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这一条款的原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兼顾法理与情理,对于已再婚的情形,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宜撤销离婚登记,对于行政机关所造成的的损失,可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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