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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 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28  浏览次数:281

【案情简介】
  郝先生与安小姐夫妻双方结婚已经超过20年,婚后郝先生成立了一家经营钢材生意的有限责任公司,郝先生持有75%股权,另一位合伙人陈先生持有25%股权,公司经营情况一直非常良好,每年盈利超过300万元。夫妻俩的财富积累逐渐增多,也因此在深圳购置了数套房产,2017年下旬安小姐发现郝先生在与公司的财务罗小姐有暧昧往来,通过几个月的查证,发现丈夫与罗小姐其实已经有将近3年的交往,期间罗小姐还为郝先生打过胎。安小姐知道郝先生这么多年一直介怀自己只生育了一个女儿,他非常希望有个儿子可以承继家业,即便郝先生在自己的压力下选择与罗小姐分手,将来郝先生也不一定会放下生儿子的想法。经过深思熟虑后,安小姐决定与郝先生离婚。关于二人婚后购置的房产如何分割安小姐还算基本清楚,但因为自己常年不过问公司的事务,故对郝先生名下的股权如何分割不太了解,为此安小姐百度搜索了深圳著名的离婚律师找到风泽律师团面谈咨询。

 【律师解答】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分析认为,实践中,关于夫妻离婚涉及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夫妻一方于婚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如果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分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我们可以看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分割规定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法院应考虑到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时,同时应要求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说明,或由法院依职权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以避免离婚案件判决后,其他股东以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受让权的相关规定为由另行起诉。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非股东的夫妻一方要求股权折价款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协商不成的,由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进行竞价,价高者获得股权,并按价值补偿对方。
  本案中郝先生名下的股权对应的公司是在婚后设立的,因此安小姐可按照前述规定中所述的方式主张分割股权。

 二、夫妻一方于婚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持有的股权理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但基于公司股权价值会随着时间推移产生变化的特性,股权在婚后的增值收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股权的增值收益是否作为共同财产核心问题在于股权的增值是否被认定为“孳息和自然增值”。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判断则需要根据股权所在公司的性质、具体经营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
  另外,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发生过增资且因增资令其持有的股权比例增加的,对于增加部分的股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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