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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 涉港离婚案件,如何巧妙运用平行诉讼争取最大利益?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07  浏览次数:228

【案情简介】
  香港籍沈先生与韩小姐在深圳结婚。沈先生常年在大陆工作生活,其婚前在深圳首付购买了两套房产,总价值约3000万;结婚7年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现婚生女5周岁。最近二人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决定离婚,但双方就房产分割事宜存在争议。韩小姐通过咨询深圳及香港两地律师,了解到在香港起诉沈先生在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及赡养费上可能对自己更有利,便先一步沈先生向香港的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沈先生收到香港法院通知后不知如何面对,担心房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对自己不公平,且将来可能还要支付女方赡养费,遂预约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团队涉外离婚律师面谈咨询。

  【律师解答】
  因为大陆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关于本案涉及的房产分割、抚养权、抚养费及赡养费问题的处理,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针对抚养权及抚养费部分基本上都会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性别、工作繁忙程度及与孩子的感情深浅等因素作出判决,而在房产分割及赡养费的处理上两地则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房产分割问题
  大陆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中提到的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从前述规定可知两套房产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一般会直接判给沈先生,由沈先生就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现金补偿给韩小姐。
  而香港法官在处理具体的离婚房产分割时,通常会考虑夫妻双方自身的赚钱能力,经济实力以及夫妻一方对家庭做出的贡献大小,结合双方对房产的出资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假设婚前房子虽然是丈夫一方完全出钱购买,但妻子为整个家庭中作出了重大贡献,比如不上班在家做全职太太相夫教子照顾家庭与孩子,而且离婚后女方没有经济能力去再购买房产,此时,为了公平起见,法官通常会要求丈夫一方为其妻子提供一笔购买住房的补偿金。所以本案房产的分割香港法官极可能会酌情判处平均分割等,由此也可以看出香港法律对女性的保护力度较大。

  二、赡养费问题
  香港婚姻家事法律要求夫妻一方有供养另外一方之义务,而大陆法律中则没有这个制度,只规定了有义务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即香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负赡养或供养责任。如果一方有能力供养而不供养另一方,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颁布命令执行该义务。在离婚时,如果其中一方有经济困难或婚前曾经对于家庭作出过重大贡献,而另一方面收入高,赚钱能力强或者本身经济条件较好,法院也会考虑要求收入高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一笔供养费或者每月支付一笔供养赡养费。看得出,普通法同样重视夫妻情感,即使一日夫妻,离婚后一方也有义务供养对方。
  大陆法律,明确规定了在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之义务,对另外一方经济困难的配偶没有规定任何继续赡养的义务,只是在离婚时有一条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原则。大致可以理解为,大陆的制度是除非双方达成赡养协议,否则离婚后,双方无任何义务,你走你的阳关道,我过我的独木桥,互不相干。
  从前述分析可知,韩小姐选择在香港起诉是正确的,因为按照香港的法律规定其将来获得的利益很大可能比在大陆起诉会更多。对于沈先生来说,他虽然已经失去了先机,但好在本案涉及的财产在大陆,香港法院出具判决后也还需要到大陆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韩小姐是大陆户籍,故沈先生可以依据被告户籍地管辖的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大陆提起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只要大陆法院早于香港法院出具了相应的判决,即使境外法院后续针对离婚纠纷也出具了判决,大陆法院也只会承认并执行大陆法院的判决,除非境外法院的判决提前被承认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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