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 未婚同居与已婚同居,男方赠与同居女友财产有何法律风险?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05 浏览次数:225
【案情简介】
宋小姐与祝先生二人相恋七年未结婚,祝先生给宋小姐的解释是自己以前离过一次婚,觉得婚姻是爱情的坟墓,想要一直保持爱情的新鲜感,最好不要再结婚。宋小姐心有不甘,跟祝先生提过几次分手,但由于有着感情的牵拌,又不想孩子没有爸爸,所以一直没有分手。随着孩子的长大,宋小姐越来越担心祝先生不跟自己结婚的原因可能是没有跟“前妻”离婚,怕将来祝先生一走了之,孩子未来的生活和教育没有保障,所以宋小姐希望祝先生能给一笔钱到自己账户由自己掌握。祝先生同意转200万到宋小姐账户作为她生活的基金保障,宋小姐担心收到这笔钱将来可能有法律风险,经多方打听,预约了申茵、潘晶婚姻家事团队进行面谈咨询。
【律师解答】
本案宋小姐与祝先生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同居关系,如果祝先生确如其本人所述系离异单身状态,那么宋小姐与祝先生同居并未违反法律。但如果祝先生隐瞒了宋小姐,在已婚的状态下与宋小姐同居生活,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非法情形。两种情况下,祝先生赠与大额资金给宋小姐的,作为宋小姐来说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将来双方分手时祝先生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利要求返还对应的资金。对于前述法律问题,申茵、潘晶婚姻家事团队分析如下:
一、未婚同居情况下的赠与
此种情况下,实践中一般会判决应当返还,但具体到个案可能依据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具体如下:
1、部分法院判决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认定前述资金属于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男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2、在双方分手后,女方作为与男方没有实际交易往来的一方,显然获得这笔巨额资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有些法院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认定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此不当得利。
3、很多人可能会认为既然祝先生将资金赠与给宋小姐,且已经完成了资金的交付,便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祝先生无权撤销赠与。对此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是,即便赠与法律关系成立,也会被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即附有结婚的义务,在结婚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就算是祝先生不想结婚,祝先生亦可以主张返还。
从前述分析可知,无论是从彩礼、不当得利或附义务赠与哪一种法律关系来看,祝先生转给宋小姐资金都是可以主张要求返还的。那是否有什么方案可以保障宋小姐的权益,让她在获得200万资金后,不会承担返还资金的风险呢?首先本案有个特殊的情况在于,宋小姐与祝先生育有一子,若双方协商并签署协议,将款项作为抚养费处理,将来出现祝先生要求返还的情况,宋小姐可以从抚养费的角度做抗辩,但因为涉及资金较大,法官一般也会考虑孩子实际的生活需要酌情判处返还部分金额。此外,婚姻律师建议宋小姐可以采取公证赠与协议的方式来明确资金交付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可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一方无权要求撤销赠与。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的赠与
此种情况,法院会判决全额返还,且无法通过公证赠与合同的方式规避此法律风险。因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因他人接受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如所赠与财产的数额较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一方亦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对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部返还该财产。
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则由祝先生在个人财产的范围内向宋小姐支付抚养费,不能侵犯到祝先生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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