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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后又离婚,首次离婚未分割财产如何处理?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54  浏览次数:258

【案例回放】
  秦某与何某于2008年3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5月,因妻子何某婚外情被丈夫秦某知晓,两人协议离婚。秦某于婚前购置了一套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仍有房贷未还清,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何某为了让孩子在一个幸福的家庭成长,多次向秦某提出复婚,并郑重承诺复婚后将忠于婚姻,不再出轨,几经周折,秦某终于同意与何某复婚,二人于2012年8月登记。复婚后两个月,房贷还清。2016年6月,秦某再次发现何某出轨证据,并用录音笔录下两段录音,一段录音是何某与朋友打电话,告诉朋友其与某男开房的事实,另一段录音是何某与某男通电话,质问其是否有性病,称自己与其开房后便感觉身体不适。秦某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何某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对村里何某母亲名下的小产权房的共有部分进行分割。何某对离婚无异议,但认为秦某无权要求分割其母亲名下的小产权房,并提出要求分割秦某名下的唯一房产。

  【案例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离婚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秦某房产的分割
  实务中,若没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偿还房贷,法院一般会推定该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本案中,秦某名下的房产于婚前购置,婚后还贷,直至复婚后的两个月秦某才还清贷款,若秦某没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和何某约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其在两次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的行为很有可能会被法院推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二个时间段分别约为:2008年3月—2011年5月期间;2012年8月—10月期间。若法院认定秦某在两次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秦某与何某于两次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时可以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能会将房产判归秦某所有,计算出两次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秦某对何某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秦某和何某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该种情形法律并未限制起诉的时效,夫妻双方离婚后的任一时间均可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何某在此次离婚时仍可以主张分割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因该种情形不属于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一般不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情况。

  二、关于何某母亲名下小产权房的分割
  小产权房,通常是指在乡村和城市郊区农民的土地上建立的用于销售的住房,该类房产无法取得红本产权证,是人们在实践生活理论中构成的一种商定俗成的称谓,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实践中,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多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在分家之前,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大多登记在家长名下,对于未登记姓名的其他家庭成员而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可申请对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进行分割。对此,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根据共同财产权利得到来源、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做出的贡献及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而非仅以不动产登记情况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村里的小产权房登记于何某母亲名下,何某虽未登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小产权房权利的来源、其对小产权房做出的贡献等主张对小产权房的权利。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何某享有其母亲名下的小产权房的份额是基于其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若其转为非农户口或者将户口迁离,则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然消失,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何某据此而享有的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将消失。若何某仍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还应当考虑该小产权房是否为秦某与何某两次婚姻存续期间所建,若小产权房并非秦某与何某两次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何某享有该小产权房的共有部分为其个人财产,秦某无权要求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本案中,虽然小产权房归于何某母亲名下,但何某母亲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该房产产权仍不明晰,秦某能主张的只能是分割使用权和收益权,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对小产权房的归属作出判决,另外,使用权和收益权能否获得分割,还要看秦某能否举证该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以及何某与秦某是否有对该房产出资等。

 三、录音证据是否可认定何某具有过错及对本案的影响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以下婚姻过错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秦某掌握的何某与他人开房的录音证据,即使法院认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录音证据也仅能最直接证明何某存在婚外性行为,并不能证明何某与他人长期同居。因此,若秦某以该录音证据证明何某存在过错请求损害赔偿的,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何某的婚内出轨,法院在认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在判决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考量基础。团队首席婚姻家事律师提醒,夫妻一方有过错,并不会必然导致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前提是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行为发生,而非婚外情。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的行为,判断哪一方在夫妻感情破裂方面负有主要责任,甚至可能据此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一定程度的倾斜,但大多数法官的倾斜的程度有限,不会存在太大差异。因此,本案中,即使因何某的婚外情导致离婚,法院认定何某具有过错,但仅有婚外情因素并不可能导致何某少分或不分财产甚至净身出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额,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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