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or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如何判定?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12 浏览次数:246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李小姐两人于2012年在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现3岁,双方婚后贷款购买一套位于南山的房产登记在刘先生名下。现因李小姐认为刘先生长期忙于工作,对家庭及女儿关心甚少,要求离婚,主张刘先生名下的房产一人一半,婚生女归其抚养,由刘先生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刘先生辩称其名下的房产系其出售婚前位于福田的房产所得款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李小姐无权要求分割。李小姐认为刘先生婚前的房产婚后存在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刘先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该房产并重新贷款购买现有的房产,由双方共同还贷,且现南山房产较婚前的福田房产存在升值部分,这已经属于婚后的经营行为,故刘先生名下的南山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小姐有权要求分割。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刘先生名下的福田房产系其婚前出资购买,但存在婚后还贷的情形,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故该房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毫无疑问,此部分李小姐有权要求分割。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首付款系来源于刘先生婚前房产出售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理论上来说,福田房产出售所得中扣除前述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外,应属于刘先生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是夫妻离婚时,关于一方婚前房产的处理方法,但是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刘先生名下婚前房产换购南山房产时,双方并非处于离婚的情境下,故无法简单适用前述规定在双方婚内提前将福田房产出售所得款予以分割。那现在的南山房产应如何分割最为公平公正呢?
实际上针对本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亦存在不同的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先生婚前个人财产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难以区分,此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刘先生与李小姐婚后购买的房产首付款虽然是由刘先生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组成,看似这两部分资金无法分割,但并不能就此忽视刘先生婚前财产的转化比例,如果仅单纯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一刀切”的分割处分,对刘先生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故应综合考虑双方婚后所购房产的首付款中刘先生个人财产与双方共同财产的出资占比,刘先生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出资比例对应的房产价值应视为刘先生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深圳离婚律师同意以上第二种观点,随着社会经济流动性的日益加强,人们对商品交易、处分自由的追求越来越高,如果所有人婚前资产一旦在婚后发生了形式转化就要被简单粗暴的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那将导致无人再敢轻易交易,明显不符合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的现状。但深圳离婚律师也提醒各位注意,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对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转化的性质认定并无详细规定,一方在处分婚前财产时可以通过双方签订婚内协议的方式提前防范,以免将来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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