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望权、抚养费及违约金条款的那些事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9-10 16:13 浏览次数:2288
【案例回放】
郭先生与邓女士于2012年结婚,2013年生下一婚生子小郭。2017年,郭先生与邓女士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随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小郭由邓女士抚养,郭先生每周可探望小郭一次,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0元,逾期不支付抚养费的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
2018年,邓女士因连续3月未收到郭先生的抚养费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郭先生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郭先生则主张系邓女士阻挠自己探望婚生子从而拒绝支付抚养费及违约金。
【律师评析】
一、 约定逾期不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最高院2015年11月20日颁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第四案“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中认为:“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该案中,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各地法院仍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有的法院坚持了最高院在前述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的案件则支持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如果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合理,不可一味驳回。首先,离婚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在签订协议时对所有条款达成合意,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条款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受条款约束并执行。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多数学者认为违约金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无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时,应属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婚姻家事律师亦认同这一观点。我们认为,在违约金条款设置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当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时,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
二、 能否以一方阻挠探望为由拒付抚养费?
探望权是出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为尽可能减小父母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而设置,属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除非郭先生行使探望权会不利于小郭的身心健康成长,邓女士有权向法院请求中止郭先生的探望权,否则,邓女士不得阻挠郭先生探望。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这属于法定义务。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探望权与给付抚养费并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郭先生不能因探望权受阻而拒绝给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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