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约定在一方婚前房产上加名,该房产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17 浏览次数:260
【案情回顾】
戴女士与沈先生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恋人关系,沈先生于二人相识前购买一套位于福田区价值500万的房产,并一次性付款完毕。2014年12月,二人于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新婚伊始,二人感情甚笃,沈先生为表示对戴女士之爱意,与戴女士签订婚内协议约定在福田房产上加上戴女士名字,并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之后二人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6月戴女士生育一子,戴女士生育儿子后时常情绪不稳定,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沈先生产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7年7月,沈先生起诉要求与戴女士离婚。诉讼中,二人均同意离婚,但对福田房产之权属有争议,戴女士主张依婚内协议平分福田房产,沈先生则主张福田房产系自己婚前出资购买,且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应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与本案中戴女士与沈先生的相同情况的案例不在少数,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在接待咨询和办理的案件时也经常遇到此类案件,在此,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对本案进行详细解析,为存疑之士解惑。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方同意在婚前房产上加对方名字,但却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且已将房产性质变更为夫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福田房产虽系沈先生于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婚后双方感情甚笃之时,双方经友好协商并签订婚内协议约定在福田房产上加上戴女士之名,将福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虽然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但并不妨碍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约定,故沈先生与戴女士将福田房产通过婚内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福田房产应属于沈先生与戴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戴女士有权要求分割。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协议关于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的约定实质是沈先生将个人财产赠与戴女士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二人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仍系沈先生,且沈先生有权撤销该赠与,故该房产仍为沈先生婚前个人财产。
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沈先生与戴女士之婚内协议实质上为赠与协议,即沈先生同意将福田房产之一半赠与戴女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福田房产系沈先生以个人婚前购买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虽然沈先生与戴女士婚后签订婚内协议同意在福田房产上加上戴女士之名,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并未及时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仍系沈先生。另外,因沈先生与戴女士婚内协议之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撤销赠与之情形。现沈先生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福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实际上为沈先生撤销对戴女士的房产赠与,故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对福田房产的处理不应适用沈先生与戴女士签订的婚内协议,该房产应认定为沈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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