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设立的有限公司在婚后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6 浏览次数:266
【案例简介】
潘先生与妻子吴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6月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太融洽。潘先生在2008年设立了一家物流公司,持有该公司85%的股权,2016年12月,该物流公司因计划IPO,通过整体变更方式改制成为股份公司,并引入了投资方,潘先生持有的股份比例为69%。2017年6月,潘先生收到了法院传票,妻子吴女士提起了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对于房产、车辆等财产分割,潘先生并无异议,但是潘先生对吴女士提出要对其持有的物流公司69%的股份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存在异议。
伍先生认为,物流公司是其婚前设立的,应当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首要考虑的问题通常是资产设立或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但现实生活中资产形态的多样性及资产的转变都会对资产设立或取得时间这一问题产生影响。案例中,潘先生的物流公司确实系其在婚前投资设立,但是,在物流公司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实质股份公司是一个新设立的主体。该股份公司的设立时间也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了。正是基于这一变化,吴女士认为潘先生持有的股份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婚前设立的有限公司在婚后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相关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首席离婚律师简要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公司法》中被界定为“变更”行为而非“设立”行为。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本质上属于同一法人主体资格的延续。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续。其次,从工商登记实务角度来看,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申请的是变更登记而非设立登记。另外,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载的企业设立时间也是有限公司设立的时间而非登记为股份公司的时间。
对于股权类的经营性资产,若存在整体变更,还是应该以该股权涉及的经营主体最初设立的时间作为资产设立/取得的时间。风泽律师团首席离婚律师提示: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以设立/取得的时间作为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前述规定,对于股权类资产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需要判断股权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增值。在司法判例中,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设立公司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增值收益的,是否属于“孳息”、“自然增值”,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定结论。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的性质认定还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风泽律师团首席婚姻律师提示,企业的经营往往是持续性的,股权/股份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还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对于股权/股份此类经营性资产,在离婚析产中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分割,需要结合公司历史沿革、财务数据等进行全面分析再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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