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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婚姻法》第46条谈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7-11 16:35  浏览次数:2205


  【案情回顾】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上述案件法院判决可谓清晰明了。深圳离婚律师提醒,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第46条的法律适用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我国离婚赔偿制度涉及的法律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担责主体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一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明确规定了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情形。通过对上述两个法条解读可知,彻底的感情破裂是裁定夫妻关系终止的最终条件,但在现实中主观情感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这一判定标准很难彻底的处理所有感情因素问题。因此,在离婚赔偿制度主体的适用上,也只能采用抽象概括方法,同时避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担责主体这一概念泛化,不至于将无辜群体卷入。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请求权的时间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以登记完成离婚为时点,在此后的一定时间段内做出明示,法定之一年。
  同时,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诉讼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可概括表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当被扶济方作为原告时,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向主审法官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若诉讼时忘提出或放弃提出,事后再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将不会得到支持。
  另一方面,被扶济方作为被告时,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离婚中作为被扶济方的被告没有要求过错方赔偿,这时候在一年内如果反悔可以再次提出;二是在一审终作为被扶济方的被告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在二审中因某些未预料的情况出现又想提出,二审法院应当准予其提出并调解,若无法达成调解,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需强调的是,我国有离婚赔偿制度并不意味着就能囊括全部离婚案件,它的范围仅包括《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法定的四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对于物质赔偿,该是多少,判定多少就按照多少来赔,毕竟其有形化可以科学度量,一般情况下争议不大。离婚损害赔偿部分的焦点在于“精神赔偿”。思想意志想要实质化是很难的,因此对于精神赔偿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只能划定大概的范围,参酌相关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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