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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48  浏览次数:221

【案情回顾】
  陈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小刘,前夫因病过世后,经人介绍陈女士与张老先生再婚,婚后又育有一女,小张。后陈女士因车祸去世,张老先生也未再娶,故小刘从小由张老先生抚养直至其成人。不幸的是,小刘在结婚后也因病去世,但其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与妻子育有一子小刚。前不久,张老先生也因病逝世,名下留有一套产权房。张老先生生前和自己的女儿小张住在一起,小刘的儿子小刚经常来看爷爷,陪爷爷聊天,但其只是学生,没有收入,所以并没有从经济上给张老先生帮助。张老先生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张老先生的女儿小张认为自己是张老先生的唯一的亲人,当然只有自己一个人可以继承张老先生所留的这套产权房。而小刚通过咨询律师得知,自己是享有代位继承权的,有权继承张老先生的遗产,也就是这套产权房。小张当然不同意自己和小刚一起继承该套房屋,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小刚的父亲小刘不是张老先生的亲生子女,而且小刘先于张老先生过世,也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所以不同意小刚的说法。无奈之下,小刚起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这套产权房。

  【律师点评】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保护公民死后财产权利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一般意义上,代位继承是本位继承的对称,是指在法定继承中依法律规定,在某些亲系的血亲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卑亲属按照其继承地位和顺序,直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按照被代位人地位和顺序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为代位继承权。

  二、代位继承权的效力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刚的父亲小刘从小由张老先生扶养,虽其只是张老先生的继子,但其已与张老先生形成了扶养关系,而小刚是小刘之子,因此,小刚可以代位继承其父小刘有权继承的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小刚的父亲小刘虽然没有对张老先生尽到赡养义务,但也无上述几种丧失继承权过错情形存在,其理应享有对张老先生财产的继承权,在小刘先于张老先生死亡后,小刚也就依此享有代位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老先生的女儿小张同张老先生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顾张老先生的起居,对张老先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小张可以依据这一事实在继承该房产时主张多分。

  【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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