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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被负债”,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22:56  浏览次数:269

【案例回顾】
  深圳的董女士于2012年和丈夫协议离婚,离婚后3年却收到法院的传票,法院称“2015年,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50万元债务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已就此提起诉讼。”董女士说:“这笔借款我完全不知情,后来知道这笔钱要很高的利息,但是前夫经营的公司在离婚后就倒闭了,人也联系不上了,这笔债务现在就莫名其妙落到了我的头上。”因为没有固定收入,董女士离婚后生活拮据没钱起上诉,还不了钱还成了法院的“老赖”。“我的银行卡被冻住,房子也被封了,甚至连高铁都坐不了。”她说,“离完婚莫名背上50万债务,我有家难归,只能和女儿在外漂泊。”

  【案情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对此案分析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通过“假离婚”,约定将财产归于一方名下以逃避债务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为规制夫妻以“假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这一项规定又引发了许多如董女士一般因离婚而“被负债”的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对该条款新增两款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规定是针对当前夫妻债务问题中“被负债”现象的最新回应。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规定,董女士在以下五种情况可通过举证,不承担债务责任:(一)董女士能证明其丈夫在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董女士与丈夫签订协议,约定婚内因一方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道该协议;(三)董女士能证明其丈夫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董女士能证明其丈夫与债权人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五)董女士能证明其丈夫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量和董女士相似的“被负债”案件因为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虚构债务或债务非法,导致不知情配偶一方被判连带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对于不知情夫妻另一方权益的衡量,不禁让人反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合理性。
  首先,最高法民一庭编制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制定参考自《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的规定,该规定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除夫妻一方存在欺诈或债权人恶意的情形外,均以共同财产请求清偿。但综观《法国民法典》对夫妻与债权人的其他规定,其中第1415条表明,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或担保时,必须得到另一方明确的同意,否则另一方就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此处的“明确同意”绝对排除默认的情形,也不同于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作解释和说明时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而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该类债务所指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条款中当然也没有对外借款时须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之意。不同的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前提是该共同债务形成时须经夫妻双方同意。这就导致了离婚时“被负债”一方对债务完全不知情,却又碍于举证困难而背负还款义务。
  其次,认定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还有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借款的使用范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蒋月教授表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能限于日常家事范围内或者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要的或者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应发生配偶另一方的连带责任。因此,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债务时,还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指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使用范围做限定,若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理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除此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还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只要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试想,倘若没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两项规定,夫妻就一定能通过“假离婚”的手段堂而皇之的逃避共同债务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必将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其财产权益受损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对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于假离婚的双方一般均为事先谋划,设定好不对等的权利义务,离婚及转移财产的速度极快,这就导致债权人知晓债务人以假离婚等形式逃避债务时,可能债务人的财产已转移、变卖、隐藏,难以追回;另外实践中有小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涉及人身关系,婚姻案件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因此有对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不予支持的判例,所以实践中撤销权的行使及后期债权的执行都有可能会出现困难。
  “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固然可恶,“真离婚、被负债”的结果何尝不是无辜呢?莎士比亚说,草率的婚姻少美满。关乎婚姻的每一个决定,应该经过深思熟虑,婚姻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成为被利用的工具。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知情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现实状况也应该作更多的考量。

  【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
  原文:“Le paiement des dettes dont chaque époux est tenu, pour quelque cause que ce soit, pendant la communauté, peut toujours être poursuivi sur les biens communs, à moins qu'il n'y ait eu fraude de l'époux débiteur et mauvaise foi du créancier, sauf la récompense due à la communauté s'il y a lieu.”
  译文:对于夫妻每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以就共同财产请求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债权人为恶意时,不在磁县。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予以补偿。(《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
  原文:Chacun des époux ne peut engager que ses biens propres et ses revenus, par un cautionnement ou un emprunt, à moins que ceux-ci n'aient été contractés avec le consentement exprès de l'autre conjoint qui, dans ce cas, n'engage pas ses biens propres.
  译文: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的明示同意,不在此限;即使在此场合,该另一方仍不以其本人的特有财产承担义务。(《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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