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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擅自带走小孩并索要抚养费,怎么办?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22:56  浏览次数:318

  【案例回放】
  郑某与张某于2003年12月结婚,2005年10月生育女儿小张。郑某与张某在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张某素有赌博陋习,屡教不改,郑某忍无可忍,于2016年7月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张归郑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小张年满18周岁止,张某享有监督权和探望权。离婚后,张某对小张不闻不问,也不给付抚养费,郑某多次催促无果。2017年4月,张某擅自将小张接到自己家中生活,并向郑某索要抚养费,郑某不予答应,张某便以小张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支付抚养费。

  【案例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离婚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书须为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法庭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才具有法定效力,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郑某与张某于2016年7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若该协议中对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约定内容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经婚姻登记部门认可并备案,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前提下(以下讨论同),根据该协议,小张归郑某抚养,由张某支付抚养费,张某应当根据该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其次,张某擅自将小张带走抚养是其自愿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抚养关系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张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可获得法院支持:(1)郑某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小张;(2)郑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小张行为,或其与小张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小张愿随张某生活且张某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小张的抚养权归郑某,张某擅自将小张带走抚养是其自愿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变更抚养权。张某若要变更抚养权,可以通过和郑某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有证据证实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否则,在未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下,张某作为抚养权人理应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无权以小张的名义要求郑某支付抚养费。
  最后,郑某可以以小张的名义向张某主张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在离婚后对小张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履行抚养义务,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小张由郑某一人独自抚养,郑某可以以小张的名义要求张某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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