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可否分割婚后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09 浏览次数:253
案例回放
季女士与顾先生于2008年7月在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小顾于2009年12月出生。在小顾出生后不久,季女士和顾先生二人购买了罗湖区一套价值600万的房产并登记在小顾名下。2017年12月,顾先生因二人性格不合要求与季女士离婚,季女士答应离婚,但要求小顾由自己抚养,顾先生每月承担4000元抚养费,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顾先生对此无争议,但要求分割罗湖区房产,季女士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小顾名下,视为夫妻二人对小顾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分割。而顾先生则认为二人将该房产登记在小顾名下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二人争执不下,顾先生只能诉至罗湖区法院要求与季女士离婚并分割罗湖区房产。
观点分歧
对于夫妻是否有权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通常会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房产的物权登记主义原则,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即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无须进行分割。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前述规定,我国房产目前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房屋产权之归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房产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即房屋的所有人。夫妻将所购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便意味着夫妻该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即使未成年子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享有接受赠与的民事权利,故未成年子女为房屋的产权人。夫妻双方离婚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作为监护人,除为了教育、治病等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随意处分该房产。夫妻双方因离婚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分割显然并非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故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权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但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行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管理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是否有权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需要以夫妻双方将房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时是否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依据。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即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房产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即房屋所有人。对内效力则需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夫妻双方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系将该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则该房产自然应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若夫妻双方将房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将该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而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而将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则可以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当事人基于规避限购措施、防止配偶任意处分房产、规避税赋及避免债务风险等原因而将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无论是认为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认定必然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基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经济支付能力实际房款系由父母支付就认定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都过于简单粗暴。
因此,婚姻律师赞同前述第二种观点。在夫妻离婚时充分考量夫妻购买该房产及夫妻将该房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真实意思表示,在确保物权登记法律效力的同时亦保障了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对财产的处置权。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确实系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这样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亦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基于前述规定,顾先生若主张婚后所购罗湖区房产登记于小顾名下并非对小顾赠与的意思表示,要求分割该房产,可于离婚后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财产之诉,并举证证明罗湖区房产系其与季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季女士将该房产登记于小顾名下并非对小顾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法院有可能将该房产认定为顾先生与季女士对小顾的赠与,系小顾的个人财产,顾先生无权要求分割。
婚姻家事律师提示:由于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鲜有以书面形式来明确赠予的意思表示的做法,也正是因为这种情况的普遍性导致前述案例中的类似争议时有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只有书面文件才能证明真实意思表示。建议当事人在确实需要实施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时,充分考虑到将来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做好预案,避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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