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好是假离婚,最后却被扫地出门?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4:47 浏览次数:275
【案例回放】
方先生与丁女士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丁女士辞去自己原本的工作,与方先生一同经营一家贸易公司。到了2014年,在夫妻俩多年用心的经营下,公司的年度净利润已经有1000万以上。
双方在婚后购置了一套A房产,登记在丁女士名下,已付清贷款,价值300万。为了改善住房条件,方先生与丁女士打算再购置一套大的房产,为了规避限贷政策,双方决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以方先生的名义购置一套房产,便可减少首付比例。于是双方在2015年初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仅简单约定为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离婚后,就以方先生的名义购置了一套价值1000万的B房产,方先生与丁女士亦依旧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公司,但一直未办理复婚手续。
直到2017年方先生突然要求丁女士搬离住处,并称双方早已不是夫妻,财产也已经在办离婚时分割过了,公司股权、新买的房子都是方先生自己的个人财产与丁女士无关。丁女士觉得自己陪着方先生一路泥泞走来,苦心经营家庭与公司,最终却落得扫地出门的下场,心酸愤懑之下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先生名下的存款、公司股权以及离婚后以方先生名义购置的B房产。
【律师点评】
一、 财产大洗牌,假离婚等于真离婚!
虽然方先生与丁女士的本意是假离婚,但只要离婚事实经过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真离婚并无二致。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提示:从法律角度来说,从来就不存在“假离婚”一说!婚姻律师处理过很多所谓的“假离婚”案件,不少当事人选择以这种方式来达到某些目的,但一旦办理完离婚手续,另一方则不愿复婚且快速另结新欢,甚至独占原本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最终落得人财两空。
对于丁女士的诉求,婚姻家事认为存在以下几点障碍: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款中的“一年”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对“一年”应当理解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本案中,丁女士与方先生是在2015年初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丁女士提起诉讼之时,距离双方协议离婚已经超过一年,法院很有可能不会受理丁女士的起诉。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方先生与丁女士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将双方名下的财产列示在清单中,双方对所有财产的存在是知悉的,并不存在有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对所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后,财产的权属已经明确。而丁女士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又重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属于方先生的财产要求重新分割,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丁女士是否能以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为由主张分割公司股权和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若对于丁女士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法院不予受理,基于双方确实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丁女士是否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主张分割股权和房产呢?
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即使丁女士提起同居析产之诉,仍然很难实现其分割公司股权和房产的目的。因为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实质并不长,而公司股权自公司设立时即登记在方先生名下,且在离婚协议中已将公司股权的属性确定方先生的个人财产,因此在同居期间作为方先生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并不会因为同居情况而改变财产的权属性质。另外,关于房产,在丁女士能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金额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方先生有可能会提出只是借款的答辩主张,若方先生的主张成立则丁女士最多只能要求方先生返还相关款项,而对于房产的权属很可能还是会认定为系方先生的个人财产。
婚姻家事律师提示,婚姻是感性的,但与婚姻相随而来的财产问题需要从理性的角度谨慎对待。情感问题或许可以说“如鱼饮水,冷暖自知”,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涉及婚姻关系中财产问题的每一个决定,都应当在专业人士的筹划下,通过严谨的表述、合法的程序才能规避风险,保障权益。结婚或离婚,从来都不只是个单纯的情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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