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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 | 案例评析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6:43  浏览次数:1565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①重婚;②有配偶与他人同居;③实施家庭暴力;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除了这四种法定情况,法院很难支持其他原因的赔偿请求,而在大量的案例中,当事人总会因为各种原因提起损害赔偿,广东风泽律师团根据实践中的办案经验,就这些特殊案例做出如下分析:


   【案情简介】
  陈女士婚后不久就成功怀孕,正当陈女士备孕之时,丈夫蒋先生以自己不想要孩子为由拒绝照顾陈女士。身心疲惫再加上曾经有流产经历,最终陈女士没能保住孩子,随后又大病一场,被诊断出今后将会不孕。但蒋先生仍强迫陈女士承担家务,陈女士稍有怠慢就会被斥为“好吃懒做”。陈女士见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愤然提起离婚诉讼,并以蒋先生未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导致自己生育权受损为由要求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律师分析】
  生育权的立法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随后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又详细的将女性的生育权解释为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妻子擅自流产并不是丈夫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只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缘由提起离婚诉讼。所以陈女士以生育权受侵犯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那么陈女士是否可以直接状告蒋先生侵犯生育权呢?在影响力颇大的“石华诉崔新峰生育权纠纷案 ”中,中级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确定了,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根本在于一方的行为打破了双方尊重对方意愿、互享权利互担责任的平衡,比如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避孕,或丈夫强迫妻子引产。本案中陈女士流产的原因的确与蒋先生没履行夫妻之间的帮助照顾义务有关系,但很难称得上蒋先生违背陈女士心理意志令其流产,毕竟女性对自己生育权的主动性选择比男性更多,因此不能仅仅以丈夫心理上的排斥作为唯一的条件来认定“强迫”。实践中,大多数生育权纠纷案件是丈夫诉妻子为报复、体重保持等原因单方面终止妊娠,从这一角度也能看出妻子的生育权的权利地位相较于丈夫具有天然优势,在立法保护的层面上也更优先。

当然,陈女士可以不妨尝试换个思路,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陈女士因后天原因导致生育能力缺失,是健康权所保护的女性生理机能被侵犯的表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因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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