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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过错方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 | 案例评析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6:42  浏览次数:1427

【基本案情】

  陈某与孙某结识于2009年,双方互生情愫并很快摩擦出爱情的火花,两人于2010年开始同居。2011年孙某意外怀孕,随后孩子陈丽丽出生。陈某及其家人对于新生儿的到来感到非常兴奋,对其疼爱有加。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俩人补办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好景不长,补办婚礼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屡屡发生争吵。陈某发觉女儿陈丽丽的长相和自己差距越来越大,遂心生疑虑。2015年陈某带着女儿赴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医院做DNA比对,结果令陈某某大吃一惊,检验报告排除了陈某是其“女儿”生身之父的可能性。陈某勃然大怒,遂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孙某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法理及法条】
  广东风泽律师团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
  1.陈某未经孙某的同意,擅自携带孩子所作DNA比对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是陈丽丽是否为原告的亲生女儿,该疑点的确认是判断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原告采集的医院DNA比对的鉴定报告是否被法院采纳,对原告能否实现自己的诉求影响至关重要,也是法院判决离婚的重要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陈某提出了严密的证据,而被告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表明陈丽丽是原告的亲生女儿,所以本案中原告证据优势明显。
  2.被告孙某是否就陈丽丽并非原告陈某亲生骨肉赔偿原告?
  被告女儿陈丽丽于原被告结婚前出生,彼时,原被告双方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俩人间互不负婚姻法的忠诚义务。但被告怀孕之时,应当知道孩子可能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原告应当及时如实告知被告。被告始终向原告隐瞒真相,未向原告透露实情,导致被告误以为陈丽丽是其亲生女儿而抚养,且照顾有佳,倾注心血。被告隐瞒女儿陈丽丽的出生背景使得原告对陈丽丽有感情和财产投入,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于法有据。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律师支招】

  《婚姻法》依法保障夫妻间平等的配偶权,这其中既包括人身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但是由于婚姻法保护的是结婚登记之日后的夫妻关系,所以婚前同居关系只按照普通民事关系处理,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参照婚姻关系,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对于财产的保护优于对人身关系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能够获得赔偿是因为原告取得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伤害。其他情况下,不能保证当事人也能得到同等的赔偿(例如:同居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移情,与他人有染。如果有婚姻关系存在,受婚姻关系保护,则受害方可以得到婚姻损害赔偿。若是同居关系,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受害一方一般得不到补偿)。广东风泽律师团提醒您:如果恋爱双方确定要步入婚姻的殿堂,应选择合适时机登记结婚。一本普通的结婚证是保障夫妻双方,特别是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的有力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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