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or赠与协议?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44 浏览次数:286
案情简介
孙女士与陈先生于2013年1月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因陈先生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约定陈先生婚前购买的深圳市南山区一房产所有权归孙女士所有,因该房屋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离婚时房产证还未办理,故当时不能过户到孙女士名下。2015年12月,孙女士得知陈先生已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遂要求陈先生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陈先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将该房屋过户到女方名下。孙女士认为,陈先生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做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陈先生依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陈先生抗辩认为房屋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且双方协议离婚时,该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视为陈先生对孙女士的赠与,由于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视为陈先生可随时撤销赠与,孙女士无权再要求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婚前房产的约定是否为夫妻一方的赠与?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依约定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深圳离婚律师分析如下:
本案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系陈先生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购买,但离婚时房产证暂未办理,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陈先生与孙女士并未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应视为陈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陈先生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所以孙小姐无权再要求陈先生办理过户登记。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夫妻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协议性质,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系夫妻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一方婚前财产的约定,不应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而应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陈先生有义务依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孙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该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房产证还未办妥,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陈先生将房产在办至自己名下,此时孙女士可否再要求陈先生配合过户?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可以要求。在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陈先生已承诺该房产归孙女士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约定,协议本身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因此孙女士可以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若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后,对方仍不依协议履行的,则孙女士可以申请法院依协议约定强制执行,强制对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相关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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