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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不动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可否撤销?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48  浏览次数:206

【案情回顾】
  张某和薛某与2010年9月在对财产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对于婚内财产中的不动产有如下约定:“两人共同拥有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儿子所有,因儿子尚未成年先随张某生活,故该房产暂由张某和未成年儿子共同居住。”薛某和张某离婚后,又与他人恋爱结婚,因为经济能力下降、财力吃紧,薛某现拒绝将离婚协议约定之不动产过户至儿子的名下。薛某与2011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经济能力下降,而市区房价却在一直上涨,其再婚后于妻子只能租房生活。其与前妻张某签署离婚协议时自己思虑不全才放弃了共有不动产。现因尚未过户给儿子,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赠与的条款。张某则答辩:“正是由于薛某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留给他们的子女,其才同意与薛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薛某离婚后很快便再婚,再婚后又要对其赠与行为反悔,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他的前后不一,不诚信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和薛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将共有不动产赠与二人儿子,但是因儿子尚未成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也一直由张某和儿子共同居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在该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该不动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更。最终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薛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请求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薛某和张某的共同财产。”
  张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进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薛某和张某自愿将其共有的不动产赠与他们的子女,并以此协议在离婚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合同法规定撤销之事由。另协议离婚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薛某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诉案件事实清晰明了,为什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却截然不同?如果从合法性的角度判断,两级法院的判罚都没有错误,区别在于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一审法院使用了《合同法》做出判决,而二审法院则选择使用了《婚姻法解释(二)》中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这类案例事实上是无数离婚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缩影,由于离婚不动产纠纷存在相关法规的重叠和交叉,使得该类纠纷在解决时显得更加复杂。夫妻离婚时往往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房产的争议,对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很多夫妻会选择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他们的子女,当子女为未成年时则会约定等子女成年后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转至子女名下。那在离婚协议中这类约定的性质如何?如果一方后来反悔又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

 一、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性质认定
  首先,此类条款应认定为一种赠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法律身份不仅仅是赠与方,他们同时也是受赠方即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夫妻是作为赠与人和被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双重身份来订立该条款的,故而赠与合同成立。
  其次,如果将该赠与认定为基于身份关系的赠与,实践中就会否定了财产分割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可分性;如果将该赠与认定为一般赠与合同,实践中就会出现赠与人主张任意撤销权,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遭受损失。因此,认定这类离婚协议中不动产赠与条款的性质时,应该将该种赠与认定为具有身份属性和合同属性的赠与合同,既肯定其与身份关系的密切关系,也对赠与的撤销做出了必要的限制,而不会片面的一概适用婚姻法或适用合同法的赠与规则。

  二、离婚协议中不动产赠与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应诚实、守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有损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就其本质而言,该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双方的利益须平衡,表现为一定道德的依赖。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其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就不言而喻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时,民事主体双方要诚实,不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去欺骗他人,同时还要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提供一些必要信息;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后,民事主体双方须讲信用,遵守诺言,按照双方的约定去履行所负义务,在自己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同时,还须协助和维护对方利益的实现;第三,在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民事主体的一方还应继续为一定行为,去协助对方利益的实现。
  在离婚协议不动产赠与中,夫妻双方须就不动产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而欺骗对方做出虚假赠与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的赠与条款实际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即离婚双方及其子女。在离婚后,男女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如果男女双方的一方在离婚后反悔,不履行过户义务反而主张撤销赠与,这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所支持的诚实信用原则,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蒙受损失。

  (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说:“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离婚原本是夫妻双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是否保持婚姻关系的权利,但是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无不深受其影响。父母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来实现自己婚姻意志自由之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命运往往取决于父母之间的沟通和协商。
  从现行立法看,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妇女的基本原则,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的任何协议或约定都不能有违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的赠与条款而言,如果未成年子女现所居住的房屋为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父母所赠与的,此时赠与的一方主张任意撤销权,则明显对子女不利,此时撤销不动产赠与协议就不符合子女利益的保护。

  (三)区别对待的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不动产赠与纠纷,有的法院认为其具有一般合同属性,应适用《合同法》,当事人可主张撤销;有的法院认为其具有身份属性,应适用《婚姻法》,当事人不可主张撤销。然而这些做法无疑忽略了离婚协议中不动产赠与具有双重属性,即身份属性和合同属性,从而没有加以区分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同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在离婚协议不动产赠与中,有的赠与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而有的赠与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会出现一方生活困难等情形。不区别这些情况,一味地撤销或不撤销赠与行为都是不妥的。离婚协议中不动产赠与纠纷应当认清其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在此基础上既要考虑《婚姻法》中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又要考虑《合同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将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赠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出现一方生活困难等情形纳入决定撤销与否的考察范围之中,区别对待。
  综上所诉,离婚协议中不动产赠与兼具身份属性和合同属性,不能单方面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对于该类案件,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分清楚情况,区别对待。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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