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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离婚,内地财产如何处理?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6:33  浏览次数:1841


案情简介

  香港籍贾先生与宁女士于2000年2月在深圳市福田区购别墅二幢。贾先生支付了二幢别墅首付款,并以宁女士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登记在双方名下。办妥房产购买手续后,二人旋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在深圳香港美国几处奔波,一起打理贾先生的家族生意。天有不测风云,2014年起贾先生与国内某三线影星发生了婚外情,宁女士见无法挽回,遂与贾先生协商离婚。协商过程中,双方对房产分配发生了分歧,贾先生认为二幢房均系自己支付首付,而宁女士参与到自己的家族生意中也只是“打工”或“帮助”,可以给予其一定金钱补偿,但其无权要求得到房产的所有权;宁女士认为,虽是婚前所购房产,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婚后二人共同打拼事业互有收入,因此理应夫妻共同财产二幢房产平均分配。

  律师点评
  有观点认为,宁女士仅在贾氏家族中领取一份薪水,二套房产贾先生贡献极大,应归贾所有,贾可酌情补偿宁女士部分钱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二人的收入也都足够支付各自名下房产的贷款,二幢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风泽律师团结合过往大量涉外婚姻案件处理经验,疏理一二。
  1、香港法院和深圳法院,谁有管辖权?
  该案当事双方均为香港籍,那么若一方向香港提起诉讼,一方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哪里有管辖权?
  本案双方婚姻缔结地为香港,不动产所在地系深圳,而共同经常居住是深圳、香港、美国三地,甚至最近二年来,贾先生居住美国和香港时间多于深圳,而宁女士除了工作出差外基本呆在深圳,其呆在深圳的时间远远多过其它二地,二人实际上是聚少离多的状态。看起来似乎不存在共同联结点“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经常居住地”的概念,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近年来,无论是过往诸国遵循的众多国际条约,还是欧盟的一些新近立法,“经常居所”均是主要的连结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体现了我国在涉外法律适用方面符合国际立法的主流趋势。
  根据国际惯例,“经常居所地”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并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居住事实和居住意图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综合本案可以结合当事人居住期限的长短、是否具有连续性,以及居所地与人身关系、家庭关系以及职业性质等联系进行综合判断,其中居住意图是一个重要衡量指标。贾先生宁女士在深圳购买房产的原因一来因为宁女士父母系深圳籍,就地购买房产离父母近可以相互照应,二来贾先生的家族企业在深圳有办事处及诸多项目,三来是为了举办婚礼使用。虽然贾先生后期因为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常刻意不停留深圳,但二人当初的居住意图可以证明二人将深圳当作经常居住地,且该居所地与二人人身及家庭关系、职业性质明显相关,因此风泽律师团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就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言,深圳香港法院均可受理案件,但就房产部分而言,不动产在深圳,加之目前两地尚无统一的中央法律及宪法性文件来统一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即使香港对深圳地区房产做了分割,事实上在深圳也无法执行。从节约诉讼成本及便利角度考量,由深圳法院受理案件更为合适。如双方都愿意由香港法院处理,那么在香港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可以就房产部分在深圳另行提起诉讼。
  2、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贾先生家族企业庞大,在与宁女士结婚前其已经营家族事业十余年,积累的财富非常可观。而宁女士婚前就职一家全球500强企业,年薪约人民币200万,婚后其在贾氏家族中年薪约100万。二套别墅系贾先生婚前购买,购买房产的初衷,一是为了置产和婚礼使用,二是工作需要,三是就近照顾父母方便生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且无论二人收入多寡,结婚后均系共同还贷,综上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深圳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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