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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均系香港永久居民,能否在内地离婚? | 案例评析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11-14 16:34  浏览次数:1971


      【案情简介】

  顾女士原为内地居民,一次偶然的机会与风趣幽默的香港籍男子卫先生相识,于2005年3月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并随卫先生移居香港。两人育有婚生子卫小某,后顾女士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婚后一直在家相夫教子。现因卫先生与婚外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顾女士心力交瘁,欲与卫先生解除婚姻关系。

   【律师分析】
  1、双方能否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现行法律对“非内地居民是否可以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宜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如果内地居民与香港同胞在内地结婚后,目前已经取得香港身份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且已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仍然可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办理离婚登记的申请。因为如果不在内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不存在双方曾经结婚的任何记录或档案,因此无法办理双方离婚的手续。
  所以,在本案中,顾女士与卫先生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的登记结婚,那么,双方可以选择协议离婚,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广州市番禺区婚姻登记中心。
  1. 双方能否在内地进行诉讼离婚
  现行法律对“非内地居民是否可以在内地进行诉讼离婚”事宜已有明确规定,内地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因此,一方面,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除非港澳的法院以婚姻地接地为连结点为由,拒绝受理其公民的离婚案件,而导致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才会受理此类离婚诉讼案件。
  另一方面,关于香港法院管辖权的有如下规定:无论呈请人在那里结婚,只要具备下列情况之一,即可在香港申请离婚:
  1. 在递交离婚申请书之日,婚姻的任何一方,已以香港为住所地;
  2. 在递交离婚申请书之前三年,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经常居住在香港;
  3. 在递交离婚申请书之日,婚姻的任何一方已与香港有重大的联系,例如在香港工作。
  离婚的条件依据是《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
  本案中,卫先生满足“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的条件,且满足可在香港申请离婚的客观条件和法律规定。既然香港法院依法应当受理顾女士和卫先生的离婚申请,那么,内地的人民法院就不会重复受理,因为不存在法律规定“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形。
  所以,如果顾女士和卫先生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必须以诉讼的形式申请离婚,那么正常情况下,内地法院将不予受理,建议顾女士聘请香港的执业律师向具有管辖权的香港法院申请离婚请求。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
  第12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13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时首先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的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就为他人办理离婚登记,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定民政局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民政局就应该自行纠正,法院也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 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或

  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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