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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继子女、私生子女、人工授精子女抚养费问题集锦 | 案例评析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6-11-01 16:25  浏览次数:1766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彭先生与钟女士经人介绍后结婚,与钟女士和其前夫所生刚满一岁的儿子贝贝共同生活,贝贝一直以为彭先生是其亲生父亲。
  由于彭先生身体有恙暂不适合自然生育,2010年5月,彭先生与钟女士通过人工授精技术喜获一子石头。
  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彭先生在酒吧认识了来中国旅游的美国人Anna,双方交谈甚欢,情投意合,一个愉快而难忘的夜晚后,返回美国的Anna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诞下一子Mark,与Anna共同在美国生活。
  2012年2月,钟女士在无意之间发现彭先生出轨的事实,勃然大怒,与彭先生协议离婚,石头由于年幼,由钟女士抚养照顾。
  2013年,年轻时尚的郑小姐认识了事业有成、魅力十足的彭先生,在认识半年后,携手步入婚姻殿堂。因彭先生一直希望能有一女承欢膝下,故婚后不久通过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了一名幼女宝儿。好景不长,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年龄差距悬殊,价值观不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分居两年后,彭先生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争取宝儿的抚养权

   【问题聚焦】
  案例中涉及两段婚姻,四个未成年子女:贝贝、石头、Mark和宝儿,涉及的焦点问题有:
  1、 彭先生是否应当支付继子贝贝的抚养费?
  2、彭先生是否具有抚养“私生子”Mark的义务?
  3、钟女士是否有权要求彭先生支付石头的抚养费?
  4、宝儿作为养女,在郑小姐与彭先生离婚后,任何一方是否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律师解答】
  广东风泽律师团分析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1、关于负有支付贝贝的抚养费主体的确定。

  贝贝应由其生父还是由继父彭先生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第一位的亲权关系存在时,以该第一位关系为首要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换句话,如果彭先生愿意视贝贝为己出,亦可以由其抚养贝贝,否则应由其生父母抚养。因此,彭先生没有义务支付贝贝的抚养费。

  2、关于彭先生是否有义务支付Mark抚养费的问题。

  Mark是彭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违反忠诚义务,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Anna所生的非婚生子。不可否认的是,Mark确与彭先生存在至亲血缘关系,属于血亲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免受惩罚和歧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虽然Anna怀孕后既未通知亦未与彭先生协商怀孕生子事宜,擅自生育,且Mark目前与Anna生活在遥远的太平洋东岸,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法定抚养责任。综上,彭先生具有抚养非婚生子Mark的法定义务,既然其未直接抚养Mark,则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和作为一名父亲的道德责任。

  3、关于钟女士是否有权向彭先生要求支付石头的抚养费问题。

  石头是彭先生与钟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人工授精方式诞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石头属于彭氏夫妻的婚生子,应享受婚生子的权利。
  因此彭先生有支付石头抚养费的法律强制性义务,而享有被抚养的适格主体是石头本人。如果彭先生怠于支付,钟女士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彭先生要求支付石头抚养费,而应当是以石头的名义索取抚养费。

  4、关于养女宝儿的抚养费支付主体的确定问题。

  通过收养关系所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虽本质上不存在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地位。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一致。《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养父母对养子女具有抚养、教育义务;反过来,养子女亦有赡养养父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因为宝儿是彭先生与郑小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共同收养的子女,夫妻一方与宝儿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的双方离婚而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为彭先生与郑小姐离婚而改变,故而彭先生有义务支付宝儿生活必需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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