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给予非婚生子高额抚养费是否侵犯妻子财产共有权?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04-16 16:11 浏览次数:1414
案情回顾
林女士与李先生自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孩子,林女士与李先生非常渴望有自己的孩子,便努力调养身体,积极备孕,但毫无效果,最后二人决定尝试试管婴儿,功夫不负有心人,2014年5月林女士终于成功诞下女儿李甲。女儿出生后,林女士发现李先生经常晚归,林女士心有疑惑,便决定跟踪李先生,结果发现李先生每次晚归系陪伴与婚外女子穆女士生育的女儿李乙,李乙甚至比李甲大2个月,林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便向李先生提出离婚要求,李先生不同意,告知林女士自己是因为担心二人试管婴儿不成功最终无法生育孩子才在深思熟虑之后与穆女士育有一女,同时向林女士保证自己对穆女士毫无感情,自己每次去穆女士住处纯粹为了看孩子,并无其他逾矩行为,李先生希望林女士慎重考虑,并表示自己今后一定会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好好关心和照顾林女士和女儿,林女士念及年幼女儿和多年夫妻感情便原谅了李先生,与李先生继续经营婚姻生活。2017年7月林女士发现李先生当月上交的工资明显减少,便询问李先生缘由,开始李先生支支吾吾不愿告知,后来经不住林女士盘问,告知林女士2017年6月穆女士以李乙名义起诉自己要求支付每月4万元的抚养费直至李乙年满18岁为止,李先生觉得愧疚李乙,便同意了其诉讼请求,法院于2017年7月判决李先生于当月支付李乙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岁为止,而林女士却认为李先生每月支付李乙4万元抚养费明显过高,也侵犯了自己的财产共有权。
律师评析
一、李先生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李乙虽为李先生的非婚生女,但其与婚生女李甲具有同等权利,李先生对李乙具有抚养义务,应当承担李乙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李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李先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回归本案例,李先生有合理处分其个人收入的权利,在其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为李乙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亦是履行对李乙的抚养义务。虽然李先生支付给李乙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也未征得林女士同意,但其是否因向李乙支付高额抚养费而侵犯了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应结合李先生的收入进行考量。若李先生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在其个人收人可承担的范围内,则未侵犯林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若林先生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超出其个人收入可承担范围,则侵犯了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
三、林女士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若李先生向李乙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超出其个人收入可承担范围或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林女士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改变或撤销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若李先生确实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林女士还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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