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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精神病史,婚姻是否无效?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0-02-24 19:59  浏览次数:2378


  【案例分析】
  陈先生是周围热心亲友的“扶贫”对象,他经常自嘲“我不是去相亲,就是在相亲的路上”。历经无数失败后,陈先生终于遇到了温柔沉静的郭女士,一见倾心,相恋数月便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陈先生无意中发现郭女士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出具的精神残疾证。双方为此大肆争吵,陈先生认为郭女士隐瞒实情结婚,欺骗了自己的感情;郭女士则认为虽然自己之前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过两年多的积极治疗,病情已经处于稳定状态,且双方婚前也做了全面的健康检查,并没有结婚障碍。此后,陈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确认二人的婚姻无效。

  【律师分析】
  申茵律师团针对此案分析如下:

 一、陈先生与郭女士的婚姻是否无效?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女士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86年7月21日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的患者确定为“暂缓结婚者”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且处于发病期间的当事人,仅限于“暂缓结婚”,而非“禁止结婚”。本案中,郭女士在2014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过两年多治疗病情已处于稳定状态,且婚前健康检查亦显示郭女士并未处于发病期间。因此,郭女士之隐瞒行为从道德层面剖析或会遭到谴责,但并不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情形,陈先生诉请婚姻无效的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二、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可否诉请离婚?
  本案陈先生诉请婚姻无效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解除与郭女士的婚姻关系,大众对于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能否提起离婚诉讼,也有诸多争议,申茵律师团对此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前述条款对婚内禁止提出离婚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且受限方也仅限于男方,故而,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并不属于禁止离婚的情形。
  我国提倡婚姻自由,在患病方精神正常的前提下,离婚程序与正常人一般无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但离婚程序中如一方正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则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离婚诉讼。《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鉴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由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或经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按实际情况顺位担任,配偶不能担任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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