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女士成长于赣东北某县城,其系亲生父母的第三个女孩。1979年冬天,一心想生男孩的赵氏夫妇将襁褓之中嗷嗷待哺的赵女士妇发现并带回家扶养,并办理收养登记。后其亲生父母终于如愿所偿,生育了一名男孩。直至赵女士八岁左右,其亲生父母四处寻找其下落,历经一年的寻找终得相见。赵女士拒绝承认且不愿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直至年满十六周岁,其养父母不幸离世,赵女士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共同生活两年,后前往广东发展,与其亲生父母再无往来。广东风泽律师团申茵律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 赵女士不认其亲生父母,且不尽赡养义务,是否涉嫌违法?
需要明确的是,赵女士与其亲生父母之间属于自然血亲关系,赵氏夫妇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赵女士年满18周岁前,作为赵女士的监护人,对其具有抚养义务,这是基于出生的血缘联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赵女士在16周岁,其养父母双双过世后,成为孤儿,其不存在任何需要履行赡养义务的对象。另外,赵女士在16至18周岁期间,与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受到其亲生父母照料,出于道德角度,也可以自愿赡养亲生父母,但不受法律强制要求。
2、如果任氏夫妇未收养赵女士,赵女士对其亲生父母是否承担赡养义务?
虽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赵氏夫妇的遗弃行为涉嫌违反该条规定,构成遗弃罪。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并不能免除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任氏夫妇未收养赵女士,赵女士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对其亲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3、如果任氏夫妇尚在人世,赵女士是否要对其承担赡养义务?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养父母需要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也需要对养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是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存在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任氏夫妇通过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成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任氏夫妇在法律上担任赵女士的监护人,对其具有抚养、教育,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相对应的,赵女士也应承担赡养扶助义务。
4、赵女士是否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既然该父母子女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么,相互间负有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的除外。而且,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赵女士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如果任氏夫妇生前未订立遗嘱,赵女士有权继承任氏夫妇的遗产。如果订立了遗嘱,则依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