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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两国诉讼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制度比较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22:51  浏览次数:292

【新闻回顾】
  1999年8月,韩国首富、三星集团会长李健熙的长女李富真下嫁当时只是三星普通员工的任佑宰,轰动韩国社会。然而,这桩富豪女与草根男的婚姻15年后触礁,李富真2014年10月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李富真2015年2月向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城南分院提起离婚诉讼,经11个月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富真与任佑宰离婚,独生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原告,而被称为“草根驸马”的任佑宰获得86亿韩元(约合5176万元人民币)的财产分割。任佑宰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起上诉,主张其与李富真共同居住的住所位于韩国首都首尔,不应由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此外,他寻求分得1.2万亿韩元(72.2亿元人民币)家产。2016年10月,水原地方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裁定水原地方法院城南分院无管辖权,撤销一审判决,将该诉讼移交给首尔家庭法院重审。
  韩国首尔家庭法院于2017年7月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独生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原告李富真,被告任佑宰则分得86亿韩元(约合50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任佑宰的律师表示,财产分割部分遗漏了股份财产,将上诉,直至获赔1.2万亿韩元(约合72.2亿元人民币)。

  【律师点评】
  许多网友不经唏嘘:做夫妻做到这地步,真让人悲哀。回想22年前,小乔初嫁了,雄姿英发。三星帝国千金李富真与任佑宰打破世俗偏见和家族门楣,勇敢牵手,缠绵美好的爱情故事曾比韩剧还来得惊心动魄。如今,这场轰动世界的婚姻闹剧,即将以一纸判决收场。现代社会,股权作为新型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近年来,在离婚纠纷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豪门恩怨孰是孰非很难评判,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现对中韩两国在诉讼离婚时股权分割的相关法律比较分析如下:

   一、韩国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
  韩国的离婚率居于世界前列,但韩国没有针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制定法律规定,而是将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一并作为股权转让而规定,设计了非常严格和详细的程序。这样的规定好处在于,分割时具有极高的实操性。韩国法院对于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适用一项重要的制度——“别产制”。《韩国民法》第830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获得的资产为特殊财产,具有单独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离婚时可单方保留,不按“共同财产”来分。其第二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不能估计的财产,无论是个人所得还是双方共同所得都视为双方共同财产,都要进行分割。韩国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按照对家庭共同财产形成的贡献大小”,即公平财产原则
  此外《韩国商法》第四章股份公司第333条规定:数人认购股份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股份归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当规定一人来行使股东权利;没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对共有人中一人通知或者催告即可。这是对于股份共有时的规定。《韩国商法》第四章股份公司第335条规定: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发行股份的转让应当经董事会承认;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董事会的承认而进行股权转让时,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二、中国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1)一方的工资、奖金所得;(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且只能是已经取得的收益;(4)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明确表示遗产是由一方继承或者财产是赠与夫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没有约定个人财产所有制的前提下,夫妻婚后获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该条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因此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以上任一途径取得的股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具有可分性的。

  1、股份公司
  对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基本原则是直接平均分割,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与有限公司不同,不存在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如果双方没有另行协商一致,一般以平均分配为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具体情形无法一概而论。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但人合性与资合性是相对的,新公司法将人合性回归到尊重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原则上,也即章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定。以下分两种情形简单讨论:
  第一,由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所持股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等分割,需提醒的是,此时夫妻双方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并不能认定对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份额的约定。
  第二,由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所持股的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股权的,非公司股东一方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份,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财产收益。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中,除了体现公司的资合性,还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的个人能力与公司的经营收益息息相关。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本身不仅仅表现为一种财产收益,更与股东人身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对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持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分割时,要结合《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量。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的具体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公司法》第71、72条的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由此可见,中韩两国离婚时对于股权的分割在基本观念上具有相似之处,但在具体的立法中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在《婚姻法》与《公司法》中都对夫妻财产股权的分割做了规定,在法律适用时要将两者有效衔接。韩国在民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财产股权分割适用于韩国商法中所规定的股权分割方式。
  深圳婚姻律师家事总结,中韩两国乃至世界各国可能对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均有不同之处,但各国人民对于婚姻的理解和思考却是相通的。如何在婚姻中选择合适的伴侣?三毛说:年龄,经济,国籍,甚至于学识都不是择偶的条件。固然对一般人来说这些条件当然也都是择偶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但除了这些外在因素,最重要的还是彼此的心灵和品格,这才是我们在婚姻中所要讲求的所谓“门当户对”的东西。精神贫穷的男人绝对不能嫁!这是婚姻中关于门当户对的哲理。精神富足的人,就算一无所有,同样能过得风声水起;精神贫穷的人,哪怕得到70亿,还是会将生活过的一败涂地。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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