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阿华婚内出轨,决定与妻子梅梅离婚。为了让梅梅少分点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9月底,阿华分3 次一共转了20万元给露露,让露露买房,共筑爱巢。房子买好后,就登记在露露名下,准备离婚后就和露露结婚。不想,等阿华好不容易离了婚,露露却嫁给他人,还住进了阿华出资购买的房子。阿华气不过,只好与前妻梅梅坦白。这对已离婚的男女联手,将露露告上法院,要求露露返还20万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案例分析】
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分析如下:
一、赠与行为有效吗?
阿华转款20万元给露露买房并登记在其名下,显然这是一种赠与行为,然而这种赠与违反了公序良俗,其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阿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露露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其私自处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更是严重侵害了梅梅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赠与行为当属无效。
二、 露露对该房产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露露在本案中如果想主张权利,需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阿华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房产系其完全出资,而这种出资并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且梅梅对此毫不知情。另外,露露作为受赠方无偿取得了房产,未支付过任何对价,同时露露对阿华的家庭情况明知,可见其不具备“善意”基础,这种赠与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其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
三、 梅梅能否主张分割?
阿华为了使梅梅少分点夫妻共同财产而将20万元转给露露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在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只要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梅梅对出轨方的赠与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即侵犯了无过错方梅梅作为财产共同所有人的利益,梅梅当然有权要求露露归还受赠财产。同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梅梅在要求露露返还受赠财产后,还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阿华少分或不分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梅梅诉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自其发现阿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次日起计算,一旦超过了时效,便不能依诉讼途径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