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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担保之债及分居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5  浏览次数:253

 【案情简介】
  马先生与鲁小姐2010年结婚,至今已有8年, 2014年马先生的表哥到深圳创业投资餐饮生意,表哥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100万元,马先生在表哥的要求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债务的偿还,此事鲁小姐并不知情。婚后马先生常年在外地出差,每月只回家一次,夫妻双方感情逐渐变淡,2017年鲁小姐提出离婚,但马先生并不同意,鲁小姐就此搬离住家与马先生正式分居,分居后马先生从原来的单位离职出来创业,并向同事借了200万投资。鲁小姐担心马先生做生意亏本导致自己背负债务,故决心起诉要求离婚,并确认马先生名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诉讼期间,马先生提出要求鲁小姐共同承担婚内的担保债务100万元及向同事借款的200万元债务。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涉及婚内的担保之债及分居期间一方名下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如下:

  一、婚内一方未经另一方认可的担保之债应属于担保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马先生系为第三人的100万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的目的并非为了夫妻家庭生活,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该笔债务由马先生个人承担。

 二、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借款经营生意,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应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马先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经营生意借款200万元,此时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故马先生的经营收益并不会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前述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除非马先生有证据证明该笔生意是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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