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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公证即可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4:44  浏览次数:184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陈小姐双方系从同事发展为恋人,2014年3月陈小姐检查发现已怀孕7周,两人当即前往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婚生子出生。王先生婚前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婚后一直在还房贷。婚生子出生后,陈小姐认为王先生婚前房产所在的学区相应学校的教育水平不好,要求重新购买一套房产,但王先生认为现有房产贷款尚未还清,如再购新房不仅需首付五成,贷款利率亦会有所提高,会给家庭经济状况带来很大压力,因此不同意购买新房,两人因此事争吵不休。为缓解夫妻关系,王先生提议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其名下婚前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并承诺将来等婚前房产贷款还清再购买新房将登记在陈小姐个人名下。陈小姐同意签署协议,但要求双方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王先生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公证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不必浪费公证费用。那协议公证与否结果究竟有何不同呢?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先生与陈小姐通过签署协议约定王先生婚前所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申茵、潘晶婚姻律师团认为本案中王先生与陈小姐签署财产协议约定王先生名下的婚前所购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应视为王先生对陈小姐的赠与,综合前述规定,如果双方仅签署协议而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王先生有权随时要求撤销赠与,则该房产仍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只有该房产婚后还贷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申茵、潘晶婚姻律师团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对前述情形存在不同的判例:有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判定双方签署协议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一方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该房产仍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也判例对此类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书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夫妻一方不能随意撤销,并据此判定离婚时应按照协议约定分割所涉房产。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意味着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前提除了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外,还得排除前述规定中的赠予合同类别。本案中如果王先生与陈小姐双方签署协议并办理公证,则协议属于法律规定中“经公证的赠予合同,赠予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亦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该赠与属于不可撤销赠与,将来即使王先生未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的,仍不能改变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属性,陈小姐依法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故陈小姐要求办理协议公证并非多此一举,系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
  综合前文所述可知,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如果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签署协议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对方个人所有,则协议条款的设置、是否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协议是否公证等均会直接影响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认定。申茵、潘晶婚姻律师团建议,在前述情形下为避免双方将来发生争议,直接前往房管局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或签署协议后办理公证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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