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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是否应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比例分割房产?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4:45  浏览次数:249

案情简介
  李先生与朱女士双方自2012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现5岁。婚后两人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尚有贷款未还清。两人系在网上认识并恋爱,之后闪婚,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且李先生系广东人,朱女士系北方人,双方生活习性大有不同。2014年婚生子出生后,李先生便提议朱女士辞职在家做全职太太。2017年李先生发觉朱女士经常半夜偷偷发微信,后来才得知平时朱女士在家无事的时候在网上认识了一位蒋先生,两人最终发展为恋人关系,朱女士经常趁小孩在校期间偷偷外出与蒋先生约会。李先生找朱女士对质,朱女士对此供认不讳,同意离婚,但要求争取婚生子抚养权、双方名下的房产各半分割。
  但李先生主张双方名下的房产系按照李先生占比80%、朱女士占比20%的比例登记产权,故双方离婚时应按照房产登记之产权比例分割该房产,且考虑到李先生对该房产的出资较多,理应多分。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比例不同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等额分割,还是按照产权登记的按份共有比例予以分割?
  本案涉案房产虽系李先生与朱女士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特殊之处在于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两人产权占比不同,朱女士主张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并未关注登记比例问题,是随便写的比例,故不能依据登记比例来分割房产。朱女士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署任何书面财产协议,房产权属登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财产协议的形式,故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各半分割涉案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前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的“书面形式”,显然不能仅理解为协议,本案中夫妻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明确记载的双方名下各自持有的80%、20%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当视为系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该房屋的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即该权属登记就是李先生、朱女士对于这一夫妻共同财产权属比例的约定,且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朱女士无法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应按照不动产权登记比例依法予以分割前述房产,房产剩余贷款由双方按照产权登记比例对应承担。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我国现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夫妻财产无约定即法定共有的原则,但很多夫妻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仍存在不少认识误区,就如案例中朱女士的情况,认为在夫妻双方无特殊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不动产、车辆、金融资产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殊不知“权属登记证书”亦属于“书面约定”的一种形式。另外,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远非仅考虑如何登记、是否有书面约定就可以做出判断,还需要全面了解个案中是否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针对婚后购置的不动产,购房款项的来源、房屋产权登记之所有权人、产权登记比例、是否有按揭款项、按揭款项的资金来源等等因素均可能影响离婚诉讼中的不动产所有权人认定、分割比例等结果,故不可片面而论,细节不容忽视!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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