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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精神病人如何离婚?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9 16:16  浏览次数:328


  【案情简介】
 “至高至明日月,至亲至疏夫妻”,夫妻之间本没有血缘关系,自缔结夫妻关系之日起,就成为了彼此的至亲,成为了互相扶持、朝夕相处的家人。配偶若生活难以自理,对方在法律上是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道德上也同样难辞其责。
  陈某某与吕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逢情便深,恨不相逢早”,一见倾心的二人当年便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长子吕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吕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吕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本一家五口其乐融融,不料陈某某在三个孩子成家后不幸患上重性精神分裂症无法独立生活,而吕某某却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对妻子不闻不问。意识到自己可能无法依靠丈夫度过余生的陈某某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吕某某离婚,均分夫妻财产,并给予其经济帮助金60000元。在本案中,陈某某的监护人是其姐姐陈某。那么,陈某某应如何提起离婚诉讼呢?其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申茵律师团资深婚姻律师对此做专业分析。

  【律师分析】

  一、重性精神病人要如何起诉离婚吗?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经过法院鉴定陈某某系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离婚诉讼。那么,谁能作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呢?《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局限于《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文本解释,将陈某某的丈夫认定为其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则就会出现吕某某不提起离婚该段婚姻就无法解除的局面。若让子女作为母亲的代理人起诉父亲要求离婚,于情于理可能令人难以接受。在本案中,陈某某父母已经去世的情况下,陈姐作为陈某某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离婚是符合法理要求的。

  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陈某某要求均分割财产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同时,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予其60000元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陈某某患有重性精神分裂症,离婚后极有可能陷于生活困难的境地,陈某某请求被告吕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具体数额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经济条件决定。
  夫妻精神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不仅是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更是法律上的义务,吕某某若既不离婚又坚持不尽法定义务,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携手半生,中途离散,即使无法做到“一别两宽,各自欢喜”,也要尽量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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