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未过户,复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10 浏览次数:234
【案例回放】
2012年,陈先生与邱女士经朋友介绍后相恋,并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筹措资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直到2015年,陈先生婚内出轨被邱女士发现,无法忍受丈夫背叛的邱女士毅然提出离婚。陈先生自知难以挽回,于是同意离婚。双方随即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置的房产归邱女士所有,并前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后,陈先生一直未配合邱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反而不断重新追求邱女士,希望邱女士再给其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扛不住陈先生的疯狂追求及亲友的劝说,邱女士于2016年与陈先生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陈先生将名下房产过户到了邱女士名下。
2018年,陈先生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邱女士离婚,并将邱女士名下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邱女士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预约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进行面谈咨询。
【争议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究竟是邱女士的个人财产还是陈先生与邱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陈先生与邱女士在第一次办理离婚登记时,已通过离婚协议将涉案房产约定归邱女士所有,但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第一次离婚登记后并未办理过户,房产始终登记在陈先生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虽然后续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过户登记发生在双方复婚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先生与邱女士第一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置,涉案房产已转化为邱女士的个人财产,并不因复婚导致该房产重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先生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财产原则,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后财产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涉案房产购置于陈先生与邱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先生与邱女士并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房产即使登记在陈先生一人名下,该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即使后期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诉诸法院,除非协议是在一方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订立,否则法院不会推翻原离婚协议。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陈先生与邱女士已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第一次离婚后未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不影响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涉案房产已经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所有权归属于邱女士个人,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即离婚登记完成之日,该房产已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邱女士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虽然陈先生与邱女士后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属于邱女士的个人财产恒为个人财产,财产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再次缔结而发生转化。复婚后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实际上应当认定为履行之前离婚协议的行为,陈先生与邱女士一同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也表明陈先生对第一次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分割条款的约定不持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诉争房产属于邱女士复婚前的个人财产,陈先生无权要求将诉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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