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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可否约定一方再婚后生育子女的,应变更抚养权 | 案例评析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11-15 11:36  浏览次数:1790


     【案情简介】

  陈先生与吴小姐夫妻双方因男方家暴而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属吴小姐,陈先生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陈先生因担心离婚后吴小姐再婚生育子女会影响自己孩子的心情及生活,且吴小姐可能会因此更多精力放在自己孩子身上,故与吴小姐商量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女方离婚后再婚不得生育子女,若再生育子女,则孩子抚养权应当变更”。离婚后吴小姐很快再婚并怀孕,陈先生据此协议起诉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此民事行为应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女方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想什么时候行使这种权利就可随时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公民也可放弃这项权利,但这种放弃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时放弃了这种权利,之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本案中,女方与陈先生达成的禁止生育的协议,甚至以禁止生育作为抚养权归属的条件,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生育权的规定。故陈先生以此要求变更抚养权不应被支持,他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女方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情形,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在没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一般法院会判决驳回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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