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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为名义股东,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56  浏览次数:238

 【案情简介】
  谢先生与罗女士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两人因罗女士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终致感情破裂。现谢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同意婚后购买的房产及存款等共同财产均依法分割。但被告罗女士则主张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谢先生名下德海有限责任公司12%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并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谢先生表示该股份是帮其哥哥代持,自己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提交其与哥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谢先生哥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且享有公司分红的转账信息等证据,证明谢先生仅代表其哥哥名义持有德海公司股权,其名下登记的德海公司12%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女士无权要求分割该股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该股份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持其哥哥12%的德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德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查明:原告并未实际享有股份权益,认定原告系德海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其名下股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分析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虽然谢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股份代持协议》,但仅凭这一点法院是无法直接认定原告是公司名义股东的。另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意味着原告有证明自己非公司实际股东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是其哥哥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分取公司红利,且德海公司其他股东也证明谢先生并未参与过公司事务,承认谢先生的哥哥才是公司实际股东。鉴于夫妻双方对本案所涉其他财产的分割均无异议,则原告是否为德海公司名义股东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离婚时确认持股配偶一方是公司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是决定该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要依据。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判断夫妻一方是否为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断定,而是应该依该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来综合考量。名义股东是根据实际股东指示参与公司活动,其并未实际出资,对于公司事务也未实际参与表决与分红等。本案中被告仅提供德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主张,无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德海公司12%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此类案件中未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应多注意了解持股一方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例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如果能确认夫妻一方为公司实际股东,则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分割该部分股权,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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