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离婚协议后反悔起诉,争议房产如何处理?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15 浏览次数:269
【案例回放】
任先生与秦女士于2011年结婚,任先生的父亲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秦女士名下。结婚之初,二人感情甜蜜,但随着生活摩擦不断,最终没能熬过七年之痒,2018年,任先生与秦女士决定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秦女士名下的房产归任先生所有,由任先生补偿秦女士100万元人民币。后来,秦女士反悔,认为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系任父对自己的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于是秦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将房屋产权判归自己所有。任先生认为双方此前已签订离婚协议,应按离婚协议履行,不同意秦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 离婚协议因双方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未生效
夫妻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系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任先生与秦女士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秦女士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除非在诉讼中由律师介入进行调解且最终在调解中达成任先生的意愿,否则由法院判决按照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可能性几乎为“0”。
二、 涉案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前述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那么若如本案,房产系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是否视为对该配偶的赠与呢?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前述规定仅是出于社会伦理考虑,认为此种情形下房产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保护出资父母的财产权利,并不能单纯将该条款解释为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属于出资人对该方的赠与。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前述规定中关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当是指“出资方的子女一方”,这种理解符合该条款上下文之文意,亦符合该条款关于出资方明确表示对己方子女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保护。
回归本案,涉案房产系任父在二人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秦女士名下则足以排除任父的赠与不存在“明确表示赠与己方子女一方”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处理。当然,基于到房产系任父全额出资,任先生可以主张多分,司法实践中这一主张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但多分多少,还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任先生需要对此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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