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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恶意转让股权应如何救济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1  浏览次数:260

 【案例回放】
  2016年,郭先生因与朱女士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2018年,朱女士发现郭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持有某公司10%的股权,且在2015年已秘密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刘先生,朱女士认为郭先生在当时未经自己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且应当按照现在股权价值折价补偿自己500万元。

 【律师点评】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针对此案分析如下:

  一、 离婚后发现原配偶隐匿夫妻财产有没有救济途径?
  实践中,团队律师接触过不少类似的案例,配偶一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刻意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以期在离婚时多取得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直到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后才知晓这些财产的存在。针对此类情况,《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个救济途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不保护惰于行使权利的人,受害一方可以在离婚后重新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但必须是在其发现上述行为之次日起两年内提出。

  二、 朱女士能否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于夫妻一方单独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多数法院倾向认定为有效。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除了具备财产属性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由股东个人行使。本案中,郭先生作为股权的持有人,转让股权无须征得朱女士同意,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可善意取得。

  三、 郭先生恶意转移股权,朱女士能否要求补偿?
  为确保公司股权结构不被影响,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不直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而以将股权进行作价给予未分得股权的一方进行现金补偿是持有股权的夫妻离婚时较为常用的一种分割方式。本案中,郭先生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当朱女士发现时郭先生已非股权的持有人,由于公司股权转让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除非有证据证明股权的受让方系非善意的受让方,否则朱女士很难通过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进而对股权进行重新分割。另外,关于朱女士主张折价补偿,股权的价值是以何时间节点作为折价的基础势必也会成为双方的争议点。在本案中,郭先生在离婚之前已经实际转让了股权,朱女士可要求对郭先生转让股权获得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同时因为郭先生的恶意隐匿及变卖财产的行为,朱女士可在财产分割时主张其不分或少分。
  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时会相对复杂,建议当事人在碰到此类问题时,应当咨询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制定完备的诉讼策略,防止徒劳无功。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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