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2 15:34 浏览次数:254
【案例回放】
杜先生与李女士原系夫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杜先生名下价值1500万的房产归李女士所有。杜先生在与李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拟投资一家科技公司,并与科技公司原股东郭先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先生以700万的价格受让郭先生名下40%的科技公司股权。协议签署后郭先生依约将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至杜先生名下,但杜先生却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郭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杜先生支付相应款项,法院最终支持郭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郭先生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郭先生才发现杜先生在双方诉讼期间已与妻子李女士协议离婚,名下房产已归其妻子所有。于是郭先生将杜先生起诉至法院,并将李女士追加为诉讼第三人。郭先生认为杜先生恶意转移财产,要求撤销杜先生与李女士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同时由于杜先生所欠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女士在诉讼中称对债务并不知情。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
【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一旦认定杜先生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杜先生与李女士已离婚并约定房产归李女士所有,债权人仍可向二人主张权利,李女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而,李女士能否保全房产,免受追责,关键在于杜先生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2018年1月8日以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一直被社会各界诟病,为解决“离婚被负债”问题,最高院在今年1月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更为详尽规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李女士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协议主体签名,李女士也未进行事后追认,因此,郭先生无法根据《解释》第一条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杜先生所欠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就《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故而,本案并不适用《解释》第二条。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负债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回归本案例,郭先生主张股权转让款为杜先生和李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必须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或对于该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李女士在杜先生的投资活动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对杜先生的投资行为是否知情等都需要由郭先生进行举证。另外,本案中杜先生与李女士离婚是在杜先生被债权人起诉之后以协议方式实施的,可能在审理过程中二人需要着重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尚在审理阶段,法院最终判决如何还未可知。广东风泽律师提示,对于债权人而言,进行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额债务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无疑可以为后期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保全对方财产,就如案例中的债权人郭先生,如果在第一次起诉杜先生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能保全其名下房产,则完全可以避免第二次的起诉。对于夫妻一方而言,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在债务文件上签名就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离婚尤其是协议离婚时,务必充分考虑并核查另一方的债务及或有债务,尽量避免后续风险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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