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争夺 | 案例评析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11-07 16:27 浏览次数:2070
【基本案情】
郑某与陈某在一次酒会上相识,两人迅速展开热恋,并于2010年同居。2011年,俩人有了孩子,但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双方赴香港,陈某在浸会医院产下一子郑小某并为其办理香港户籍。后郑某瞒着陈某将郑小某送至深圳一户人家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陈某得知孩子被送养后,几经打探无果,遂报案。通过警方多方调查取证,终于在林姓人家将孩子找到,经警方谨慎对比,最终确认并将孩子送还郑某。但郑某接回孩子后,仍将孩子送至林姓人家抚养。现陈某以郑某严重不负责任,擅自将孩子送养,侵犯了自己的抚养权为由,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取回孩子郑小某的抚养权。陈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并非送养,而是将孩子委托给他人抚养。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法理分析】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风泽律师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
1、 郑某将孩子送给林姓人家抚养的事实是否使得收养关系成立
2、陈某是否能够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本案中,郑某是其子陈小某的生身父亲,且郑某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故郑某不符合《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且郑某对郑小某的生身母亲隐瞒了孩子被送养的事实,故郑某违反了《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送养行为不是“双方共同送养”。
关于原告郑某是否能够取得孩子的抚养权,申律师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被告郑某并非是由于身体条件或者经济条件不允许其行使抚养权。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推脱抚养责任,而在公安机关将孩子返还给其继续抚养时,被告仍然没有悔过。由此可知孩子是不适合继续跟随被告方生活。故其生母在本案中很有可能胜诉。
【律师点睛】
本案中被告郑某为了拖延时间,可能会采取管辖权异议的手段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案中被抚养人郑小某出生在香港,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境内出生的婴儿可自动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结合本案相关情节,虽然被抚养人郑小某的出生地是香港,但是其生父母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深圳。同时,根据原告在开庭前递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抚养人及生父母在2015年期间只有一次香港出入境记录,且在香港逗留期间很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所以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律师支招】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平等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即使孩子的生父母没有登记结婚,但是不管孩子出生后双方是否生活在一起,生父与生母都享有对孩子的抚养权。如果不在一起生活居住,则未与孩子居住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抚养权。法院会根据生父母双方的身体条件、经济条件、受教育水平、性格因素以及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感情等实际情况,做出维持现状或者变更抚养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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