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父母天各一方,孩子归谁抚养?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09-25 16:24 浏览次数:2085
【案情简介】
美国公民丹尼和中国公民小丽在众人眼里原系令人羡慕的恩爱夫妻,育有一婚生女琳达。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因琳达年幼,生活离不开其母亲小丽的照顾,且小丽工作稳定、收入颇丰,故关于琳达的抚养权事宜,双方暂约定:1、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前琳达由小丽抚养,丹尼一次性支付该期间所需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2013年1月20日后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
离婚后,丹尼既未支付琳达的抚养费,对其也不闻不顾。2013年1月20日突然擅自将女儿琳达从幼儿园接走,并带回美国抚养。由于丹尼任职于某证券公司,且常年出差,东奔西跑,在美国家中只有保姆照顾琳达的生活起居。琳达自被带走后再未上学,丹尼对此的解释是琳达是美国国籍,美国的法律并未强制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且其认为家庭教育优于学校教育。万般无奈之下,小丽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琳达的抚养权判给自己。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婚姻律师申茵就该案适用法律和琳达抚养费支付问题作如下法律分析:
关于涉外抚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那么在本案中可以适用的法律包括美国丹尼所在州的州立法律、琳达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律。因此,琳达的经常居住地在国内,依法可以适用我国法律。本案中如何界定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与具体案件中的细节有重大关联。由于美国法律未规定义务教育,丹尼将琳达从幼儿园擅自带走并拒绝送其返回学校,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琳达的成长,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既然该法律关系受我国法律调整,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及其立法目的出发,子女抚养问题要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分析,丹尼作为父亲拒不履行调解书的支付抚养费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琳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父亲丹尼,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也可以由小丽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法院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对调解书内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离婚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期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丹尼从未支付琳达的抚养费,亦对琳达不闻不顾,可见其对抚养琳达的不作为态度,未尽到道德层面的作为父亲的责任和法律层面的作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擅自将琳达从幼儿园带走后未让其到教育机构接受应受的教育,已然严重影响了琳达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侵犯了琳达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且由于丹尼常年不在家,东奔西跑,未能有足够时间和精力陪伴女儿。给予其家庭的温暖和父亲的关爱,为了能够给琳达提供更有利于其健康的成长环境,建议法院判决琳达的抚养权归小丽,与小丽共同生活。
看似浪漫的异国恋,实则暗藏颇多法律问题。跨国婚姻结束后,双方亦要冷静的综合考虑孩子的未来,要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定居国受教育的权利,要给予孩子稳定受教育的环境,随意改变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环境,是对孩子身心不利的,亦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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