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还需支付赡养费吗?
来源:申茵、潘晶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14 17:50 浏览次数:274
【案例回放】
赵某和陈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笃,但是一直没有孩子,为了弥补这一遗憾,两人于1980年收养了邻村一名男婴,取名小赵。赵某和陈某夫妻二人将小赵视如己出,并供养其上大学。小赵自大学毕业后就将户口迁出,并长期在外地工作,对赵某和陈某二人不闻不问。随着赵某和陈某二人年事渐高,身边没有子女,非常孤独,加上赵某经常生病,小赵不曾关心照顾,赵某和陈某二人因此与小赵产生了激烈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和小赵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16年3月,赵某中风,陈某由于年事已高,照顾赵某力不从心,而且由于两人缺乏生活来源,生活非常拮据,便找到小赵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小赵认为其与赵某和陈某夫妇已解除收养关系,无需支付赡养费,赵某和陈某二人便诉至法院要求小赵支付赡养费。
【律师点评】
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分析,收养关系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依法设立,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和27条规定了协议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本案中,赵某和陈某与小赵解除收养关系时小赵已经成年,且赵某和陈某二人与小赵一致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符合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深圳婚姻家事律师特别提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除赵某、陈某以及小赵就解除收养达成一致意见外,还需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即使在解除收养关系后,已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小赵自出生后便与赵某和陈某夫妻二人建立收养关系,赵某和陈某夫妻二人将小赵视如己出,尽心抚养至其成年,并供其上大学,尽了养父母应尽的义务。虽然小赵与赵某和陈某夫妻二人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赵某和陈某现年事已高,且赵某已中风,两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在小赵无相反证据证明赵某和陈某所述生活情况不属实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并不能因收养关系解除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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