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舔犊稚子爱无穷,一朝惊觉非亲生,怎么办?

来源:申茵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9-12-25 16:51  浏览次数:1306


  【案例回顾】
  何先生与洪小姐于2005年1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何甲,2013年5月23日生育儿子何乙。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何先生外出务工,尝尽飘零之苦,所得收入除留下基本生活费外其余悉数汇给洪小姐家用。某次回家途中何先生与老乡吴某偶遇聊天得知,在其外出务工期间,洪小姐竟出轨多人,且与王某通奸达7年之久,在老家名声很差。何先生如遭雷击,回家质问,洪小姐承认出轨及与王某生育儿子何乙的事实。获知真相后愤怒不已的何先生不愿与洪小姐协议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解除何先生与婚生子何乙的亲子关系,并要求洪小姐向何先生支付为抚养洪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非亲生子及婚外情问题,申茵律师团结合本案情况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何先生能否请求洪小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条规定涉及的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是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的一种救济途径,也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保护。本案洪小姐的情况需要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判断是否已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若符合,洪小姐应当予以赔偿。
  但并非所有的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情况都能认定为属于与他人长期共同生活而生育子女的情况,实践中也存在未形成持续且稳定的同居生活而与他人出轨后生育子女的情形(包括“一夜情”而怀孕生子的情形),此类情况无法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受害方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未形成同居关系的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之行为违背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这种违背伦理和法律的情形虽然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可以按照一般的侵权行为来处理,由于过错方的行为给受害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受害方可以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本案洪小姐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出轨他人,并生育何乙,严重损害了何先生的感情,对何先生造成了精神伤害,无论是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还是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何先生均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同时,由于精神遭受的伤害难以量化考量,存在较强的主观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需要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如果原告诉求较高,法院一般会予以调低。

  二、何先生能否要求洪小姐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是对于不存在亲子关系却已行抚养之实的,已支付了的抚养费能否要求返还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可知,对于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付的抚养费应否返还,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离婚时针对受害方主张过错方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受欺骗而支付的抚养费,证据充分的,大多数法院会抱支持态度,但返还多少则视案件具体情况定。另外,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存在倾向于受害方而对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这时法院一般会认为已经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了适当的弥补,在抚养费赔偿的问题上则会适当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一个健全的家庭对子女成长极为重要,对孩子今后性格的形成、价值观的建立都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既然选择携手共进,便要一起面对今后的风雨历程,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莫因一时的欢愉摧毁了家庭,伤害了无辜的孩子。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洪小姐在婚内出轨,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隐瞒何先生为王某生育一子洪乙,严重伤害了何先生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何先生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予以准许。经DNA检验报告证明何乙与何先生非亲子关系,故何先生要求解除亲子关系应予以支持。洪小姐系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何先生诉请要求洪小姐赔偿其为洪乙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法院依照本地居民消费水平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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